几内亚共和国《矿产法》

2011年9月9日

目录

第一编   总则

  • 释义
  • 释义

 

  • 矿业法律体系
  • 立法目的
  • 国家所有权
  • 推广区域
  • 战略储备区域
  • 法律的执行
  • 其它法规参考
  • 利益冲突

 

  • 主要矿业管理机构
  • 主要矿业管理机构
  • 保证矿业良好管理的措施

 

  • 各类矿物质的分类
  • 法律制度
  • 采石场分类
  • 矿物质分类
  • 矿物分类的变动

 

  • 从事采矿活动或采石活动的权利

 

第15条  个人权利

第16条  国家权利

第17条  从事采矿活动的授权条款

第18条  采矿协议

 

第二编   矿权证书和授权书

 

  • 矿权证书

 

  • 探矿许可证

第19条  授予权利和义务

第20条  许可证的数量

第21条  面积

第22条  证书的授予

第23条  有效期

第24条   更换

第25条   延期

第26条   施工计划和开工

第27条   产品的自由处置

 

  • 开采许可证

第28条  授予的权利

第29条  面积

第30条  证书的授予

第30-I条 证书类型、方式以及可获得采矿证人员资格

第30–II条  开采证申请资料的组成和审查方式

第30-III条  采矿证发放后探矿证的状态

第30-IV条  采矿证公布

第31条  发现者的赔偿

第32条  有效期

第33条  更换

第34条  采矿的开始

 

  • 采矿特许权证

第35条  授予的权利

第36条  面积

第37条  证书的授予

第37-I条  证书类型、方式以及可获得采矿特许权人员资格

第37–II条  采矿特许权申请资料的组成和审查方式

第37- Ⅲ条  授予采矿特许权后探矿证的状态

第37-IV条  矿权相关文件的公布

第38条  发现者的赔偿

第39条  有效期

第40条  更换

第41条  采矿的开始

 

  • 各类许可证

 

  • 勘测许可证

 

  • 授予的权利
  • 许可证的授予
  • 产品的自由处置
  • 有效期和更换

 

  • 找矿许可证

 

  • 授予的权利
  • 许可证的授予
  • 有效期
  • 放弃
  • 撤销

 

  • 手工开采许可证

 

  • 适用范围
  • 预留面积
  • 可获得许可的人员
  • 许可证的授予
  • 管理框架
  • 授予的权利
  • 面积
  • 法定的权利

 

第59条  批准在国家领土内销售黄金、钻石和其它珍稀物质

第60条  黄金、钻石和其它珍稀物质的出口

第61条  手工业黄金的占有和销售

第62条  钻石和其它宝石的占有和销售

第63条  有效期和更换

第64条  矿区的复原

 

  • 采石场开采许可证

 

第65条  适用范围

第66条  采石场的类别

第67条  授予的权利

第68条  与土地所有人的关系

第69条  证书的授予

第70条  有效期

第71条  一般规定

第72条  违法行为

第73条  国有采石场的开放

 

  • 矿权证和许可证的通用条款

 

第74条  优先权

第75条  矿权证和许可证的重叠

第76条  生效

第77条  更换

第78条  延期

第79条  拒绝更换

第80条  界限

第81条  报告

第82条  矿权证书的终止

第83条  矿权证书到期的设施和施工的处置

第84条  放弃

第85条  放弃生效日期

第86条  放弃的范围

第87条  不可抗力

第88条  矿产证书的撤销

第89条  持有人权利和义务的废除

第90条  转让、转移和出租

第91条  放弃文书的登记以及金融交易的处理

第91-Ⅰ条  登记

第91-II条   矿业开采证、开采特许权证或采石场开采许可证转让获得增值

第91-III条  矿权证或许可持有法人的股票或股票凭证的转让

第91-IV条  对矿权证或许可证持有法人进行间接控制的股权转让

 

  • 获得矿权证或许可证的条件

 

第92条  履行的义务

第93条  无资格

第94条  连带责任

 

  • 一般保证

 

第95条  一般自主权

第96条  公平对待

 

第三编  地下水和地热矿床相关的条款

 

  • 勘察和开采

第97条  勘察和开采的权利

第98条  地下水和地热矿床的使用

第99条  勘察许可证

第100条  开采许可证

第101条  地下水和地热矿床的开采

第102条  范围

 

  • 法律体制

第103条  法律体制

 

第四编  采矿活动或采石活动相关的权利和义务

 

  • 概述

 

第104条  国内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105条  住所的选定

第106条  损害和损失的赔偿

第107条  几内亚企业优先

  • 员工雇佣
  • 员工的培训

 

第二章   非对外开放区域、受保护区域、或禁止勘测、勘察和开采矿产的区域

  • 非对外开放区域
  • 受保护区域或禁止区域
  • 保护区
  • 安全扩充区域
  • 赔偿

 

  • 矿产证持有人之间的关系以及他们与国家、第三方和社区之间的关系

 

  • 相邻矿产之间的关系

第115条  共同利益的施工

第116条  民事责任

第117条  例外

第118条  边界地带

  • 未解决的争议

 

  • 与国家的关系

第120条  特殊授权

第121条  基础设施的施工和征用

第122条  遵守国家的国际义务

 

  • 与第三方的关系

第123条  所有人的权利

第124条  赔偿

第125条  公用事业

第126条  责任、损害赔偿

第127条  第三方授权以及无赔偿

 

  • 与国家和第三方的关系

第128条  基础设施的使用

第129条  施工材料

 

  • 持证人和社区的关系

第130条  社区的发展

第131条  开采区的关闭

 

第四章  放射性物质相关的特别条款

第132条  适用范围

第133条  特殊条件

  • 申报义务

 

第五章   矿产废弃物的利用

  • 预先许可
  • 制度

 

  • 运输、处理或加工、销售和保险等活动

 

第137条  运输权

第138条  销售权及优先购买权

第138-1条  销售权

第138-II条  优先购买权

第138-III条  以低于市场竞争价销售矿产品

第139条   加工及供应义务

第140条   遵守《保险法》的义务

  • 申报义务

 

第七章:环境与健康

  • 概述
  • 环境保护与健康保障
  • 开采工地的关闭和修复

 

第八章  工作的卫生与安全

  • 法规义务
  • 未履行义务的情况
  • 十八岁以下人员相关的规定
  • 民用炸药的使用
  • 环境、健康和安全相关的特别条款

 

第九章  国家的参股、现场矿产资源的加工以及矿产活动的推广

  • 国家的参股
  • CPDM给予行政程序的便利
  • 矿产投资基金

 

第十章   矿业的透明化和防止贪污受贿

  • 持有人的鉴定义务
  • 禁止公司支付贿赂酬金
  • 行为准则
  • 反贪污监督方案
  • 处罚和证书的撤销

第158条  禁止向公务人员或选任人员行贿

 

第五编  财政条款

 

  • 通用条款

第159-I条  原则

 

  • 固定税和特许权使用费

第159-II条  固定年税费

  • 面积使用费

 

  • 矿物质加工税和矿石税

第161条  除贵金属外的矿物质税

第161-I条  工业化和半工业化贵金属生产税

  • 矿石税

 

第三章   出口税

第163条  除贵金属外矿物质出口税

第163-I条  简化申报制度

第163-II条  贵重矿石及其他宝石的出口税

第164条  手工开采黄金、贵重石料及其他宝石的出口税

第165条  不同预算分配

 

第四章   矿业清单

第166条  矿业清单的定义和批准程序

第167条  矿业清单上商品的分类

 

第五章  各个开发阶段的定义

第168条  各个开发阶段的定义

 

第六章   所有开发阶段的税收规定

第169条  矿产证持有人所雇佣员工的征税制度

第170条  非工资收入和侨民员工私人物品的代扣所得税

第170-I条  非工资收入代扣所得税

第170-II条  外国员工的私人物品

 

第七章   勘探阶段的税收及关税优惠

第171条  勘探阶段的免税规定

第170-I条  勘探阶段的税务免除

第171-II条  关税

第172条   申报义务

 

第八章   建设阶段的税收及关税优惠

第173条  增值税及其他税种的免除

第174条  关税的免除和申报义务

第174-I条 关税的免除

第174-Ⅱ条 申报责任

 

第九章   开采阶段的税收和关税优惠

第175条  免税

第176条  所得税及其他税收

第177条  利润中可扣除缴税的部分

第178条  矿床恢复保证金和开采阶段关税

第178-I条  矿床恢复保证金

第178-Ⅱ条 开采阶段的关税

第179条  现场加工设备的关税

第180条  提炼设备的关税

 

第十章  直接分包

第181条  直接分包的定义

第181-I条  直接分包商的定义

第181-II条  直接分包商的税务和海关制度

第181-III条  直接分包商义务

 

第十一章  开采税收壁垒

第181-IV条  软化的制度

 

第十二章   税收和关税的稳定政策

第182条  矿物质开发政策的稳定

第183条  采矿场开发许可证等级的变更

 

第十三章   外汇管理

第184条  开设外汇账户

第185条  转账担保

第186条  进出口贵重品申报

 

第十四章   其他税收和经济规定

第187条  会计准则和审计

第188条  国家承担的支出

第189条  分期偿还

 

第六编   采矿活动的行政和技术监督

第190条  行政和技术监督

第191条  财政监督

第192条  产品的质量和数量检验

第193条  地质和矿产文献的保存

 

第七编   地球物理和工程地质相关的采掘和测绘的申报

 

第194条  申报义务

第195条  提供信息的保密性

第196条  访问权利

第197条  情报和发现的公布

第198条  国家矿产实验室分析样本的义务

第199条  危险和意外情况

第200条  竣工

 

第八编:处罚条款

第201条  争议

第202条  国家矿业局的报告

第203条  公诉

第204条  违法认定和会议纪要

第205条  扣押、起诉、搜查和检查

第206条  伪造行为

第207条  无证开矿

第208条  申报错误

第209条  破坏区域保护和安全

第210条  破坏、毁坏和突击等行为

第211 条  其他违法行为

第212条  非法占有贵重材料

第213条  违反本法支付贿赂酬金相关的条款

第214条  罚款金额索引

第215条  其它法律规定的处罚

第216条  处罚条例的更新和公布

 

第九编:其它过渡性条款和最终条款

第217条   过渡条款

第217-1条  适用于之前签署和批准的采矿协定的规章制度

第217-Ⅱ条  矿业协议和矿权证的发布

第218条  健康方面的过渡性条款

第219条  争议解决

第220条  先前法规的废除

第221条  官方公报上公布

 

几内亚矿产法(第L/2011/006/CNT号法律) 由几内亚共和国国家过渡委员会2011年9月9日通过;  2013年4月8日国家过渡委员会对部分章节进行了修订(L/2013/053号法律) , 本法内容如下: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释义

第1条   释义

本法中下列名词释义如下:

买方: 几内亚国籍或外国籍批准拥有柜台购买钻石或黄金的自然人或法人。

股东: 包括(i)一家公有或私有公司的所有股东,他们有投票的权力,或在企业登记确认,或用益物权或以其他方式,或(ii)所有拥有5%以上股份且有表决权的人,不管公司股份属于什么类别。

采矿活动:  任何勘探或开采矿产物质的活动。

采石场活动:  采石场任何勘探或开采的活动。

行政部门指几内亚的所有行政管理部门。

矿业管理部门:矿业管理部委和所有中央和/或地方的职能部门。

收购人:指被授权从金矿、钻石矿和其它矿的生产者那里收集和购买然后转售的几内亚自然人。

专职人员(特殊人员):指矿业工程师或地质工程师,司法警官(警察特派员)。

出租:由出租人和承租人共同协商租金、在确定或未确定的时期内出租采石授权书、工业或半工业授权书证或采矿特许证相关的全部或部分权利但是不能转租的行为。

环境审计:出于环境保护目的而对企业、工地或开采活动的情况进行评估。该评估工作包括:

–衡量和分析开采矿和开矿方法对环境可能带来的影响,评估开采方法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章和合同条款;

–对于站点以前的开采活动制定报告,或者要求采取合适方法恢复站点环境,或者核实开采方式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章和合同条款。

许可证:指矿物质或石料勘测、勘探或开发权利的矿业管理文件,有四种许可证:

–矿物质或采石场的勘测许可证 ;

–采石场的勘探许可证 ;

–矿物质或采石场的手工开发许可证 ;

–采石场的开采许可证(永久或临时许可)

国家地质资料库:挖方工程、国家地面勘测和地下勘测等相关的所有信息(地球物理学、地质化学、地质学、水文地质学等)经过审查和注释说明后所录入的文献收集库。

BCRG:几内亚中央银行

BNE:国家钻石、黄金和珍稀物质鉴定办公室。

矿产地籍 :指包含矿业证书和授权能在图纸上找到其位置的登记簿。

采矿场 能提供建材、陶瓷产业、肥料、岩盐,和其他类似的物质的矿体,除磷酸盐,硝酸盐,碱及其他伴生同一矿床的盐。泥炭地也被列为采矿场。

矿业促进和发展中心(CPDM):隶属于地矿部,为投资者和管理层之间的桥梁。

矿产法(或当前法律): 当前法律和执行条款。

地方社区:受在有采矿所有权或授权活动影响的所有社区。

国家矿业委员会:由国家代表和其他代表组成的委员会,在矿业法条文范围内,参与检查申请采矿权批准,续期,转让,延长和收回。

矿证技术委员会:该委员会为矿业行政部门的内部委员会,负责预审证书发放、更换、移交、延期的申请文件以及CPDM所制订证书的撤销文件。

采矿特许权证:某限制地理范围内进行采矿活动的矿产证,受几内亚总统授权可以开采,无深度限制。某公共区域发现矿,其证据是正式建立可研报告,其合理的开采工程和其特别重要的投资。

地区发展合约开采证书持有人和周边社区之间的协定,主要条款涉及当地居民的健康和教育以及经济、社会项目的实施。

矿业协议:协议规定了在采矿权里的权利和双方在法律,技术,融资,税务,行政,环境和社会上的责任。

首次商业生产时间:即以下两个日期中最早的那一个。连续六十日采矿生产能力大于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生产能力的30%,并且该情况应该在主管部门解释和验证之后通知矿业部长和贸易部长;或者出于商业目的第一次矿石发货的日期。

管理层:国家矿业局和国家地质局,或者在矿业管理部门行使相同或相似职能的任何机关。

环境:在某给定区域内决定生活环境的所有自然条件和人文条件,其中包含生态系统和人口。

国家几内亚共和国。或者是从属于几内亚共和国的任何实体,又或者是控制资本且合法代表几内亚共和国的实体。

环境与社会影响评估 该文件包含了工地初始状态及其自然和人文环境的分析、就如何消除、降低和/或弥补对环境造成的损害结果而提出的应对措施以及相应费用支出的估算。文件还介绍了其它可能采用的解决方案,并且从环境保护的角度解释了可以进行采矿活动的原因。

开采人开采特许证、开采许可证或采石场开放授权书的持有人。

开采出于实用目的和/或商业性目的为提取无机盐或采石物质而进行的所有施工。

手工业开采:在于提取和精选无机盐、通过手工方法和传统工艺重新获得商业产品的任何开采活动。

工业开采:在于提取和精选无机盐、通过现代方法和机械化工艺重新获得商业产品的任何开采活动。

矿业开采提取和制备的储藏量以及破碎矿石、地面及地下的基础设施、地面及地下工程、地面及地下设施、建筑物、设备、工具和储备以及所有相关联的无形部分。

半工业化的开采:所有建立在矿层存在基础上,小规模、永久的矿业开采,可运用工艺的规则,使用半工业化,其年产量不能超过可商业化产品的某一吨数,这个吨数由物质和矿业规则确定。

矿业开采:地理研究和地质物理的执行,包括结构,地下地理,通过挖掘、钻探和钻井的评估工程,物理构成分析和矿的化学分析和经济可行性发展的研究和存量矿业的开发。

扩产:按照现行法规可扩大生产的所有施工或收购活动。

提炼:从地面和地下提取无机盐或采石物质的所有施工。

公务员:所有职员或者代表,他们或来自几内亚政府部委,或来自一个受几内亚政府控制的部门或者一个代理商。他在执行活动中独立,这些活动必须明确定义是政府化的,商业化的或者是其他的。

本地经济发展基金(FDEL):实施《地区发展协议》中为地区发展向社区项目提供资金的基金。

不可抗力:阻碍或阻止合同一方履行法定义务或合同义务、不受该方控制或非该方意愿的无法预计的任何事件、行为或情况。

矿脉:所有可被开发的具有经济价值的天然矿床。

矿床:所有有回报价值但还未被证实的天然集中矿产。

地热矿:以高温或低温的形态呈现,并能以地热的形态释放出能量。特别是能以热水或蒸汽的形态存在。

政府:几内亚共和国政府

GNF:几内亚法郎

废石堆、废矿、已开发的采矿场:采矿和采石的任何废弃物、废石和残渣。

迹象:指所有有现存参考值的矿化标准的相关信息。

发现者:得到探矿证,并在其证上表明的范围内发现矿产的持有人。

专家:由几内亚国家签发的能够开采金矿以及钻石矿的法人。

贵金属:银、金、铂、钯、铑。

矿山:根据以下条件,

  • 在采矿场中未分类的所有实体矿,不包括气态以及液态的碳氢化合物。
  • 所有露天和地下的开采矿产的土地,包括所有用于开采的动产和不动产。

矿石:来自矿床的矿物质。

部长:负责矿产以及地质部门的部长。

各方:具有矿产证或国家许可的持有人。

开采证(工业和半工业):由国家授予的,允许持有人在规定开采范围内,无深度限制的勘探、开采、使用矿物的证书。

探矿证(工业和半工业):由矿业部长授予的,允许持有人在规定开采范围内,无深度限制的探矿权。

宝石:指在自然矿床中形成的精致的、珍贵的,装饰性的石头。

贵金属性的宝石:具有高价值的宝石:钻石、红宝石、蓝宝石、绿宝石。

环境管理计划:就环境影响研究报告确定的文件。该文件包含了矿产证持有人在矿床所在土地范围内为保护环境应履行的义务。这些义务将涉及矿产证持有人为预防、降低、取消或补偿其矿产活动对环境和矿床边居民健康造成的危害而采取的所有措施。

贿赂:实物提供、承诺、赠与、礼品以及任意一个优惠,包括所有有价值的有形以及无形资产,或者是有价值的财产包括,资产、服务、优惠、工作、工作推荐、投资机会或进入某组织的机会。

转让增值:矿产证书出让价格或转移价值与投资成本的盈利差值。当转让股票时,增值部分根据股票初始价值计算。

加工产品:对含富集物的无机盐的矿物结构进行化学加工或物理加工后所得的产品。

勘察:探寻矿床、确定具有潜力的区域的系统性过程。评估基础为地质、地球化学和地球物理的结果说明。

矿床复原的准备金:矿产企业可免除部分利润税的税务措施,条件是企业必须将相应的免除金额重新用于勘察施工。

勘探:为了勘测和探明聚集的矿物实体以及界定矿产范围在地表以及地下层调查,并评估开采的可能性以及重要性。研究包括地质工作、物探工作、化学勘测工作,实验室分析以及操作报告。

勘测:为证实矿化痕迹而进行的地表和地下活动。

矿业技术条例:为了更好地利用矿床潜力,优化提升工业和公共生产效率、安全条件和环境保护条件而规定的技术条件和开采方法。

复原:以矿业和环境管理部门认为用可持续的态度和适当并可接受的方式恢复前开发的工矿用地的安全性和农村生产力,使其视觉外观接近其最原始的状态。

矿山废弃物:来自采矿的脉石或废石或者来自矿物加工或冶金加工的任何固体或液体残渣。

续约:矿权证书的续约。

矿产资源:自然物质、固体物质、无机物或地壳中形成化石的物质所组成的无机盐集合体,无论这些集合体的形状、数量、含量或质量如何。

矿产资源储藏:在估算时可以按照合同条件进行开采且具有经济价值的指定测定部分。矿产资源储藏分为证实的储藏和推测的储藏。

探明矿产储量:通过可行性研究证明为探明资源的经济可采部分。这项研究必须包括对采矿业足够的信息,加工,冶金,经济及其他方面的相关因素,在撰写报告的时候展示出它可以被经济开采的理由。

推测的矿产资源储藏:至少经过一项可行性预研究证明的可开采的指定资源部分或测定资源部分。该研究应包含采矿、加工、冶金等情况以及经济效益和其它可以在报告中证明采矿赢利性的要素。

重大风险:因自然或人为而发生、造成的损失不受矿产证范围限制也不受该证书有效期限制的任何事件。

联属公司:采矿所有权及授权申请人,持有人或者分包商持有或控制的所有实体或其他组织。术语“持有或控制”在这方面事实上是指被采矿所有权或授权申请人及持有人、分包商控制的所有实体。持有控制其实在于以权威及权力建立一些政策或者给予实体或者其他结构日常的操作指令。

分包商:区别于矿业证持有人,任何自然人或者法人,在矿业证持有人的责任下,开展工作。

采矿厂的物质:泥炭、建材、陶瓷行业的建筑材料、改良材料、食盐或者其他类似的物质,除了磷酸盐、硝酸盐、碱、盐或者其他在同一矿层的其他盐类。

矿物质:非晶体或晶体、固体、液体或气体状态的任何自然物质,以及形成化石的有机物质和地热集合体。

珍贵物质:黄金,铂,钻石, 细碎石或宝石。

放射性物质:铀,钍及其衍生物。

加工:为了让产品商业化或提升其品质而对开采的矿石进行浓缩及富化。

矿业开采证:工业或半工采矿许可,或矿业特许开采权。

矿权证书:矿业行政部门发放的对矿物质和采石物质进行勘测、勘探和开采的管理文件,矿权有3种:

  1. 工业或半工业勘探许可证
  2. 工业或半工业矿产开采许可证
  3. 开采特许权

第三方:合同双方和参与公司之外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

转让:通过转让、合并或遗产转移的方式更变矿产证书或授权书。

USD: 美元

增值: 加工操作的总成,对原矿提炼,来产出一种叫《精矿》的产品来满足对物品尺寸,杂质度,湿度百分比及其他规格的需求。

促销区域:国家公共运营商在该区域内直接或间接实施勘探工作,勘探结果会依照现有法律供公众使用的区域。

战略储备区域:可转包所有采矿业务的区域。

 

第二章  矿业法律体系

  • 立法目的

制定本法的目的在于推动矿业投资和进一步了解几内亚境内地上和地下矿藏。该法旨在鼓励矿产资源的勘探和开采,促进几内亚的经济和社会发展,希望通过与投资方建立互惠互利的合作关系推广系统化和透明化的矿业管理,从而确保几内亚人民长期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 国家所有权

几内亚共和国领土和专属经济区内地下或地表中的无机盐或化石以及地下水和地热矿床均属于国家所有,不能被私人占有。本《矿产法》和《土地法》为例外。

但是,开采证持有人可获得提取物质的所有权。物质所有权将区别于地上权。

 

  • 推广区域

 

在几内亚划定的推广区域内,国家有关机构(国家矿业遗产公司、国家地质局、地质部门或其它相当的国家部门)将直接或间接进行勘探活动。勘探结果将按照本法提交给国家。

 

  • 战略储备区域

 

几内亚境内设立的战略储备区域不进行任何采矿活动,既不属于推广区域、也不授予矿产证书。

 

国家划定战略储备区域在于限制短期内过度开发国家矿产资源。这些保护区域不会授予任何国有企业或私有企业探矿许可证或采矿特许权证。只要它们仍属于保护区域,就不能进行任何采矿活动。

 

  • 法律的适用范围

 

在几内亚领土和专属经济区域内,无机盐或化石的勘测、勘察、开采、支配、占有、流通、贸易和加工以及适用于这些活动的税务制度由本《矿产法》条款决定,其中包括该法律的执行条款。只有从属于其它法律规定的特殊制度的液体或气体碳氢化合物除外。

 

但是,国家出于战略利益可以就国内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与双边战略伙伴(国家)商谈特殊协议。

 

因此关于铁矿、黄金和铝土矿,国家有权商谈生产分配合同。生产分配的方式将在发放勘察许可证时确定。

 

  • 其它法规参考

 

只要不与本《矿产法》的条款相对立,可以执行以下这些法律专有领域的条款:《公共健康法》、《环境法》、《水资源法》、《税法总则》《关税法》、《登记税和印花税法》、《劳工法》、《动物法》、《畜牧法》、《土地法》、《森林法》、《草原法》、《地方行政区法》、《民法》、《刑罚》和其它可能直接或间接适用于采矿活动的法律。

 

第8条  利益冲突

 

政府成员、矿业与地质部公务员和其他矿业管理公务员不能在矿产企业及其分包商那里获得直接或间接的财政利益,并且必须申报他们的利益和/或声明无权参与对他们的利益产生直接或间接影响的任何决定。

 

同样,矿产公司的管理人员和官员不能从签署直接或间接分包合同的公司那里获得直接或间接的财政利益。与他们雇主有财政利益的公司那里,也不能获得直接或间接的财政利益。

 

持证人的任意子公司或持证人某股东的任意子公司必须预先申报身份,指出在经济财政投标中与几内亚矿产公司的关系性质。

 

第三章   主要矿业管理机构

 

  • 主要矿业管理机构

 

由中央和地方的机构和部门形成矿业行政部门对矿产领域进行管理。这些机构和部门主要包含:

 

1、国家地质局

  • 国家矿业局
  • 国家钻石、黄金和稀有物质鉴定办公室(BNE)
  • 矿业促进和发展中心(CPDM)
  • 研究与策略局(BES)
  • 稀有物质缉私大队
  • 矿产项目总局
  • 矿产和地质管理局
  • 地质服务总局

10、矿产项目协调人

 

以上部门的授权、结构、组织和运作由共和国总统法令确定。

 

国家设立国家矿业委员会,成员由国家有关部门代表组成,根据本法规定,负责审查由矿业推广和发展中心准备的矿产证申请、更换、转让、延期材料及收回矿产证文件。该委员会的职责、组织架构、组成和运行由矿业部长签发部令规定。

 

同时,国家设立矿业证书技术委员会,属于矿业管理内设机构,负责受理由国家矿业推广和发展中心准备的矿产证的申请、更换、延期、延长材料。该委员会的职责、组织架构、组成和运行由矿业部长签发部令规定。

 

  • 保证矿业良好管理的措施

 

矿业管理机构享有适当的预算开支、必需的设备以及廉洁且有能力的工作人员去履行义务。

 

第四章   各种矿物质的分类

 

第11条  法律体系

 

液体或气体碳氢化合物之外的矿物质或化石分为采石场和采矿场。

 

采石场和采矿场的所有权不同于土地所有权,为特殊的国家产业。

 

第12条   采石场分类

 

施工材料、陶瓷业材料、土壤改良材料、石盐和其它类似的物质组成的集合体被成为采石场。采石场不包括磷酸盐、硝酸盐、碱性盐和同一矿床内的其它相关盐类。泥炭层也被列为采石场。

 

第13条   矿物质分类

 

不属于采石场的所有矿物质集合体被称为矿产,液体或其它碳氢化合物不包括在内。

 

这些矿物质分为以下类别:

 

第一类:铝土矿和铁矿;

 

第二类:珍贵物质:黄金、铂族元素、钻石、宝石;

 

第三类:金属物质:基体金属和次要金属;

 

第四类:非金属物质和稀土;

 

第五类:放射性物质:铀、钍和它们的衍生物;

 

第六类:矿物质水和温泉水。

 

第14条  矿物分类的变动

 

在任何时候,矿业部长应矿产证持有人的请求可以宣布决定将之前被列入采石场的物质重新编入矿物质的类别。

 

只要获得授权书,某些矿物质可以如同采石场的产品被开采。

 

根据办法第183条规定,采石场的石料可调整为矿物质。

 

第五章   从事采矿活动或采石活动的权利

 

第15条   个人权利

 

为了按照本《矿产法》的条件进行矿物质或采石物质的勘测和勘探,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必须具备从事这些活动必备的技术能力和财政能力。

 

矿物质或石料的开采应遵守本法律的以下条件:

–具备从事该开采活动的技术和财政能力的任何几内亚籍自然人或法人。

 

–正式被允许从事半工业开采或手工业开采的任何几内亚籍自然人或法人。

 

相关总统令将详细说明这里所指的“技术能力和财政能力”。

 

另外,因欺诈、贪污或洗钱而受到国际制裁或犯罪调查的个人或公司不能获得矿产证或采石证。

 

第16条   国家权利

 

国家可以代表自己直接从事任何采矿或采石活动,也可以通过矿业遗产公司或其它任何国家机构单独进行或与矿业领域内的第三方合作。

 

除非有例外条款,否则当国家自己从事采矿活动或命人代表他完成时,国家仍需遵守本法的规定。但是,为增进几内亚共和国领土地质知识或出于科学研究目的而在矿业部部长监管下进行的勘探活动除外。

 

第17条   从事采矿活动的授权条款

 

必须获得以下矿产证书和授权书才能有权从事采矿获得或采石活动:

 

矿权证:

–探矿许可证;

–工业和半工业开采许可证;

–采矿特许权证。

 

    许可证:

–矿物质或采石物质的勘测许可证;

–采石场找矿许可证书;

–矿物质或采石物质的手工业开采许可证;

–采石物质的开采许可证(永久许可或临时许可)。

 

矿权证和许可证的管理方式由矿产法规确定。

 

第18条   矿业协议

 

采矿特许权有效期最长为25 年, 采矿证有效期为15年。应事先签署的矿业协议的范本由法令确定。

 

矿业协议期限根据权证类型而定,协议期限可以延长,其中采矿特许权协议每次延期10年, 普通采矿协议证每次延期5年。

 

矿业协议只是本法律条款的一种补充,而不能违背法律。该合同详细说明了协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可以保证向持证人提供稳定的开发条件,尤其是本法涉及的税收和外汇交易等规定。

 

如果国家和第三方参与其中一项或多项采矿活动或采石活动,国家参与的性质和方式应提前在采矿特许证附带的矿业协议中予以明确规定。

 

矿业部长在获得国家矿业委员会和部长会议的批准之后允许签订矿业协议。

 

签署的矿业协议应在签字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提交最高法院征求确认,最高法院确认后,矿业协议应递交给议会审查通过。

 

矿业协议签字后,将在矿业部官方网站或矿业部长指定的其他网站上公布。

 

矿业协议经议会批准后,该协议将在官方公报和矿业部官方网站或矿业部长指定的其他网站上公布。

 

第二编   矿权证和许可证

 

第一章  矿权证书

 

第一节  探矿许可证

 

第19条  赋予的权利和义务

 

探矿证授予持有人在其许可给予的范围内,对证书批准的矿种进行无深度限制的矿物质勘探专有权。

 

在探矿证有效期内,只有权证持有人有权获得勘探许可范围内的矿区的开采证或开采特许权证, 前提是持有人向国家提交完整勘探结果,并按照本法第30条和37条规定提供相应的申请文件, 同时将矿区面积的一半归还给国家。

 

探矿证授予该证持有人的权利为动产性质、不可分割、不能让与,也不能抵押、典当。然而,探矿许可证持有人可以签订一个技术合作方来筹集矿产开发所需资金。这个技术合作伙伴需要向部长申报审批。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可直接转让或间接转让相关的勘探许可。

 

第20条  探矿证数量

 

对于同一种矿物质,同一人可以拥有:

 

** 对于铝矾土和铁矿石,最多获得3个探矿证,最大面积1500平方公里;

 

** 其他矿种,最多获得5个探矿证,最大面积为500平方公里用于工业和半工业开采。

 

第21条   面积

 

探矿证的面积在相关决议中予以规定。铁矿和铝矿的工业探矿证面积不能超过500平方公里,工业方式开采的其它矿藏探矿证面积不超过100平方公里,半工业开采的其它矿藏探矿证面积不超过16平方公里。

 

第22条    证书的授予

 

矿业部长将在获得证书技术委员会的批准之后根据CPDM的建议向申请人发放探矿证。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必须符合本法及其执行条款的要求,具有足够的技术能力和财政能力,并且施工保证和开支保证被视为可以接受。

 

CPDM负责预审申请和评估矿区地籍。

 

技术评估和社会环境影响研究评估以及相关意见由CPDM和证书技术委员会共同给出。

 

矿业部长将决定是否批准授予矿权证,并且负责矿产证的通知和公布。

 

证书的授予方式如下:

 

–对于无法确定矿床的无地质信息或带有地质信息的划定范围:“第一个申请人将获得证书”。

 

–对于已经勘探过的范围,若含有已知矿床或引起多个公司兴趣,证书发放的程序即按照法规条款确定的规则进行透明招投标竞争的程序,由国家矿业委员会批准。招标必须自矿业部部长关于招标矿床保留权的决议的生效日起一年内商定。

 

根据矿业部部长的建议,共和国总统将颁布法令开标。

 

半工业开采的探矿证只发放给几内亚籍个人、完全由几内亚人所持资本组成的法人或与几内亚有互惠关系的国家的个人。

 

矿权证的授予、延期、更换、转让、出租、撤销或放弃等相关的条款必须公布在官方公报及矿业部官方网站或矿业部长指定的其他网站上。

 

允许探矿的地理区域应广泛周知。

 

为发放开采许可证而招标销售已经勘探的范围,应至少在投标前四十五日在至少两份发行量较大的报纸上公布。

 

  • 有效期

 

工业探矿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

 

半工业探矿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两年。

 

第24条  更换

 

应证书持有人的要求,在与授予许可证相同的条件下可以两次更换工业探矿许可证,每次期限最长为两年。

 

应证书持有人的要求,在与授予许可证相同的条件下只能更换一次半工业探矿许可证,期限最长为一年。

 

如果证书持有人已履行所有义务,在更换申请书中提交的最低标准的施工计划与上期施工结果相符,并且表示出的财政能力至少相当于法律决议规定的能力,那么将有权更换证书。

 

原则上每个许可证在更换时都应归还部分区块。

 

申请更换文件应包含以下内容:

 

    如果是第一次更换:

 

— 十二份季度报告的复印件;

 

— 所有的施工结果,主要包括地质、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和钻井等结果,以及地图。

 

— 归还国家区块的方案;

 

— 证明履行条款规定义务的文件;

 

— 施工计划和下个工期的预算;

 

— 施工的详细时间表

 

    如果是第二次更换:

 

— 八份季度报告的复印件;

 

— 所有的施工结果,主要包括地质、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和钻井等结果,以及地图。

 

— 归还国家区块的方案;

 

— 证明履行条款规定义务的文件;

 

— 施工计划和下个工期的预算;

 

— 施工的详细时间表;

 

每次更换时,探矿证批准的面积将减少之前范围的一半。划给申请人的范围应包含表面规则的已知物质层。

 

归还给国家的面积应利于所有的开发。归还的表面应尽可能形成一个或多个密致的岩块,岩块的各边与许可证划定范围的各边相连。

 

证书发放、更换和撤销的文件将由矿业证书技术委员会受理。

 

第25条  延期

 

第二次更换结束时,如果探矿证的持有人未能完成可行性研究并且提出的相关理由已经经过矿业行政部门的验证,那么可以允许持有人延期,但不能超过一年。

 

如果该延期结束时探矿证的持有人还是无法提供可行性研究报告,该许可证将失效废除。

 

第26条   施工计划和开工

 

探矿证的法律决议将确定许可证持有人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应实施的基本施工计划。该项决议还将规定持有人在许可证有效期和更换期内每年从事勘察活动应具有的最低财政能力。为此,对于探矿许可证来说,每平方公里的最低支出金额将由矿产法规规定。

 

探矿证持有人必须最迟在许可证发放之日起六个月内开始在许可证划定范围内进行勘探施工,并且按照工艺条例尽快完工。

 

该六个月期间内,证书持有人向国家矿业局申报开工之后必须完成以下活动:

 

** 证书持有人聘请的一位地质学家在勘察范围内至少停止工作三日之后由行政部门检验的活动报告和财政报告;或者在范围上方至少飞行三日的空中地球物理定位。

 

** 提交两份由CPDM批准的《环境说明书》复印件。

** 将《环境说明书》转交给当地主管部门作为降低环境破坏和修复环境的参考信息和说明。

 

第27条  产品的自由处置

 

探矿许可证的持有人有权自由处置在勘察和试验时提取的产品,条件是这些勘察和试验不会掩盖开采工程的性质。持有人必须向国家矿业局申报,遵守矿产法规中提取矿物相关的所有条款。

 

第二节  开采许可证

 

第28条  授予的权利

 

开采许可证授予该证持有人在无深度限制的划定范围内勘测、勘探、开采和自由处理矿物质的专属特权。

 

开采许可证授予持有人的权利为动产性质、可以分割、可以出租。该权利可以抵押担保开采的借款。

 

第29条  面积

 

开采许可证批准的面积由法令规定。

 

面积应按照可行性研究中确定的矿床进行划定。

 

开采许可证的划定范围必须完全位于勘探许可范围内。特殊情况下,如果开采矿床包含多个许可证,开采许可证的划定范围可以涵盖同一个持有人同一种物质的多个勘察许可。开采许可证的范围应为尽可能简单的多边形,边长南北朝向和东西朝向,尖顶限制在十个,特殊情况除外。

 

对于河床疏浚,如果是工业许可证,河流的允许长度不能超过十公里。如果是半工业许可证,长度则不能超过五公里。

 

第30条   证书的授予

 

第30I条  证书类型、方式以及可获得采矿证人员资格

 

根据矿业部长提名,经国家矿业委员会同意,且经过部长会议以政令方式将工业或半工业开采证授予持有探矿证且遵守和履行矿业法规定的责任和义务,且在探矿证到期前三个月提交申请的几内亚籍公司。

 

因此,持有探矿证的公司需在几内亚注册一个分公司。

 

第30II条  开采证申请资料的组成和审查方式

 

工业和半工业采矿证申请材料根据矿业领域相关规定包括以下内容:

 

**仍在有效期内的探矿证的复印件以及缴纳相关税费的证明;

 

**勘探报告,包括矿的类型、品质、储量以及地质情况等;

 

**首次或二次退还区块计划,附上之前面积一半的勘探结果;

 

**含开采计划在内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包含以下内容:

 

**详细的社会和环境评估报告,包含一份环境和社会管理计划,危险评估,风险控制计划,卫生和安全计划,移民规划,安置计划,减少项目负面影响以及增加项目有益影响计划;

 

** 项目经济分析报告以及取得必要的各项许可的计划;

 

** 工业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和预算;

 

** 扶持几内亚当地公司发展的计划:帮助创建或强化当地中小企业能力或从几内亚公民控股或经营企业购买工程建设所需物资或服务。增加当地就业的计划,雇工比例不得低于本法的相关规定;

 

**待实施工程的详细施工进度表;

 

** 地方发展公约将在取得矿权后签署,地区发展公约附带设区发展计划,包含培训及医疗、社会、学校、道路、供水以及供电基础设施建设;

 

** 向相关管理部门提出公司办公用地申请,提交公司办公场所建设规划图,铁矿、铝矿、金矿以及钻石矿办公场所必须在拿到采矿证后三年内完成建设;

 

关于半工业开采许可证持有人、环境责任以及社区发展计划在相关部门的规定中明确。

 

矿业投资促进中心(CPDM)负责矿区地籍的申请和评估工作。

 

技术和环境评估及相关许可由矿业部、环境部与权证技术委员会和国家矿业委员会合作进行。

 

矿业部长根据本法规定决定矿权证的授予与否及矿权证的通知和颁布。

 

第30-III条   采矿证发放后探矿证的状态

 

工业或者半工业采矿证发放后,在该范围内的探矿证作废。但是与采矿相关的勘探工作可以继续进行。如果在勘探中发现采矿证上规定以外的其它矿藏,开采证证持有人享有优先开发权,该权利有效期为自向国家报告之日起18个月。

 

对于无人持有有效探矿证的探明矿藏,根据相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标来发放采矿证,招标工作由权证技术委员会和国家矿业委员会组织。

 

第30-IV条  采矿证公布

 

有关开采证授予、延期、更新、转让、出租、收回和放弃的证明应该在政府通告和矿业部网站或其它 部长指定网站上进行公布。已经过勘探并准备进行开采证发放公开招标的区块应在交标前至少45天在至少两份广泛发行的报纸上进行公布。

 

第31条  发现者的赔偿

 

如果开采许可证发给矿床发现人以外的个人,特许权享有者必须支付该发现人一笔公平的赔偿金。该赔偿金由私有商业交易确定。

 

赔偿金在于补偿发现人根据勘查许可证在矿床上进行勘查施工而实际支付的费用。

 

发现人不能利用该条款逃脱履行本法律的义务。

 

第32条   有效期

 

工业开采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十五年。半工业开采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

 

第33条   更换

 

只要持有人在证书发放或更换时已经履行了自身义务以及本《矿产法》、其执行条款、招标文件或矿业合同规定的义务,应证书持有人的要求,在与授予许可证相同的条件下可以多次更换工业或半工业开采许可证,最多五年必须更换一次。

 

第34条   采矿的开始

 

半工业采矿证持有人必须在开采证发放后6个月内启动施工并开采。

 

采矿证发放后一年,如未能开工并开采,前三个月每个月缴纳10 000 000几郎的罚金,从第四个月到第十二个月,每个月比上个月的罚金递增10%。

 

获得半工业采矿证两年后,如果持有人未按照矿业法要求进行开采,国家保留收回或者取消该证的权利。

 

工业采矿证持有人,必须在获得采矿证最多一年内动工。

 

如未能及时开工,从授予之日算起一年后,前三个月处以每个月100.000美元的延期罚款,本罚款以每个月10%的比例增加,从延期的第四个月算起直到延期的第六个月。从授予工业采矿证之日起的18个月内,如果采矿证持有人没有根据框架协议的现行法律条款进行动工,政府保留撤销或取消证书的权利。

 

根据本法第168条规定,采矿证的持有人应在可行性研究的预计期限内,在授予矿业证书之日起的最大期限4年内进行天然矿石的提取和开采,在最长期限5年内在几内亚当地进行初级加工。超过期限,没有按照年度支出预算支出金额要交罚金,罚金金额跟没有支出部分金额相关。未支出部分的金额若低于相关年度总支出预算金额的10%,不用支付此罚金。或者经过矿业国家委员会同意,由部长将比例调至10%以下,不用支付此罚金。

 

下列情况下将执行第88条款。如果矿业工程或支出资金少于连续两年内矿业最小工程或最小预算值的25%以内的,需要缴纳罚金,除不可抗因素外。即使在不可抗因素情况下也不能超过12个月。

 

为了实施此条款,《先期发展工程》被定义为:工程预备阶段,建设阶段,最小金额应占投资总金额的10%-15%。

 

第三节  采矿特许权证

 

第35条  授予的权利

 

采矿特许证授予该证持有人在无深度限制的划定范围内进行所有矿床开采施工的专属特权。

 

采矿特许证授授予该证持有人的权利为不动产性质、可以分割、可以出租,也可以抵押担保开采的借款。

 

第36条:面积

 

采矿特许证批准的面积应由惯例规定。面积应尽可能符合可行性研究中确定的矿床进行划定。采矿特许证的范围应为尽可能简单的多边形,边长南北朝向和东西朝向。

 

对于采矿特许证覆盖的面积,授予采矿特许证即撤销勘察许可证或预先开采许可证。

 

除非惯例对采矿特许证另作规定,否则持有人就勘查许可证或开采许可证承担的义务应随着这些许可证覆盖面积的变小或变大而减少或增加。

 

第37条:授予

 

第37-I条:证书类型、方式以及可获得采矿特许权人员资格

 

根据矿业部长提议,国家矿业委员会同意后,经部长会议通过后以政令形式将采矿特许权授予探矿证持有人。该持有人必须履行本《矿产法》规定承担的义务,并且至少在探矿证到期前三个月提交符合规定的申请材料。

 

根据现行矿业法规定有资格获得矿权的候选人,矿产的类别1和5的投资金额需不得少于10亿美元。

 

矿产类别为2,3,4和6的最低投资额为5亿美元。

 

第37–II条:采矿特许权申请资料的组成和审查方式

 

采矿特许权申请材料根据矿业领域相关规定包括以下内容:

 

–还在有效期内的探矿证的复印件以及缴纳相关税费的证明;

 

–勘探结果报告,其中应包含已确认矿产资源的种类、品质、储量和地质情况。

 

–首次或第二次区块退还计划,附上之前面积一半的勘探结果。

 

—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1)一份详细的社会和环境评估报告,包含一份环境和社会管理计划,危险评估,风险控制计划,卫生和安全计划,移民规划,安置计划,减小项目负面影响以及增加项目有益影响计划;

 

(2)项目经济和财务分析报告;

 

(3)工业基础设施建设计划及预算;

 

(4)支持几内亚当地公司发展计划,创建或者强化当地中小型规模企业能力。或从几内亚人经营或控股的公司来购买工程中所需要的相关物资或服务。当地员工雇用计划,雇工比例不得低于本法有关规定;

 

— 待实施工程详细施工进度表;

 

— 地方发展公约将在取得矿权后签署,地区发展公约附带社区发展计划,包含培训及医疗、社会、学校、道路、供水以及供电基础设施建设;

 

向相关管理部门提出公司办公用地申请,提交公司办公场所建设规划图,铁矿、铝矿、金矿以及钻石项目办公场所必须在拿到采矿证后三年内完成建设;

 

第37- Ⅲ条  授予采矿特许权后探矿证的状态

 

矿区的探矿证随采矿特许权证的授予而废除。但矿业公司可以继续与开采相关的勘探。如在此情况下勘探出不同于特许权许可的矿种,该矿业公司对该矿产有优先开采权。这项权利有效期为该发现国家公告之日起18个月。

 

矿业发展促进中心(CPDM)负责矿业地籍的申请和评审。

 

国家矿业局、环境部及矿权技术委员会、国家矿业委员会负责技术、环境的评审工作,并提出相关意见。

 

同意或拒绝签发矿权的决定,由矿业部进行通知及公告。

 

矿业框架协议确定了矿区的开采方式,该协议应根据本法第18条规定进行协商、签署。

 

在没有有效的开采许可,但矿区信息确定的情况下,根据相关规定,该矿区的特许权将按照有竞争性、透明性的招标程序进行颁发。

 

矿权技术委员会及国家矿业委员会负责招标工作。

 

第37-IV条  矿权相关文件的公布

 

关于矿权授予、延期、更新、转让、出租的相关文件,应在官方报纸、地矿部官方网站或地矿部指定的其他网站上予以公布。

 

对于已经勘探过的矿区,特许权采用招标的形式进行授予。该招标信息应在交标日期前至少45天在至少两份广泛发行的报纸上公布。

 

第38条  发现者的赔偿

 

如果采矿特许证发给矿床发现人以外的个人,特许权享有者必须支付该发现人一笔公平的赔偿金。该赔偿金由私有商业交易确定。

 

赔偿金在于补偿发现人根据勘查许可证在矿床上进行勘查施工而实际支付的费用。

 

发现人不能利用该条款逃脱履行本法律的义务。

 

第39条  有效期

 

采矿特许权证的有效期为二十五年。

 

第40条  更换

 

只要持有人已经履行了惯例、更换条款、矿业合同、本《矿产法》及其执行条款规定的义务,应证书持有人的要求,在与授予采矿特许权证相同的条件下可以通过提交新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多次更换采矿特许权证,最次期限最长为十年。

 

第41条  采矿的开始

 

矿权持有者应在获得矿权起1年内开始工程建设。

 

获得矿权超过一年后未开工,矿权持有者应缴纳工程延期的罚金。该罚金前3个月为每月200万美元,第4个月至第12个月每个月罚金逐月递增10%。

 

获得矿权两年后,若矿权持有者仍未开始开发工程,根据本法、政府法令及开发框架协议,几内亚政府有权收回或废除该矿权。

 

本法第168条,矿权持有者应在可行性研究报告预计的期限内开始动工,原矿开采出口企业期限为获得矿权起5年,对在几内亚进行原材料加工的企业,该期限为获得矿权起6年。

 

超过期限,没有按照年度支出预算支出金额要交罚金,罚金金额跟没有支出部分金额相关。未支出部分的金额若低于相关年度总支出预算金额的10%,不用支付此罚金。或者经过矿业国家委员会同意,由部长将比例调至10%以下,不用支付此罚金。

 

下列情况下将执行第88条款。如果矿业工程或支出资金少于连续两年内矿业最小工程或最小预算值的25%以内的,需要缴纳罚金,除不可抗因素外。但,不可抗因素情况下也不能超过12个月。

 

为了实施此条款,《先期开发工程》被定义为:工程预备阶段,建设阶段,最小金额为投资总金额的10%-15%。

 

  • 各类许可

 

第一节  勘测许可证

 

第42条  授予的权利和义务

 

勘测许可书将授予持有人在非关闭性区域或不属于同一物质其它矿产证范围的区域内进行一个或多个矿物质勘测施工的权利。但是,授权书持有人必须向国家提交勘测施工的结果。

 

第43条  许可证的授予

 

经国家地质局批准,勘测许可证将由国家矿业局根据CPDM的建议发放给第42条指定区域勘察许可证的持证申请人。勘测区域不包括本法第112条规定的范围。

 

关于手工业开采,个人勘测许可证将发放给希望以手工业的形式在规定范围内勘测矿物的几内亚籍个人。此个人勘探许可证相当于是手工业勘测许可证。勘探证的授予方式和更换方式由法规规定。

 

第44条   产品的自由处置

 

勘测授权书的持有人有权自由处置在勘察和试验时提取的产品,条件是这些勘察和试验不会掩盖开采工程的性质。持有人必须向国家矿业局申报,遵守矿产法规中提取矿物相关的所有条款。

 

第45条  有效期和更换

 

勘测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六个月。如果持有人履行本法及其执行条款规定的义务,该许可证可以更换,最次最长期限为每六个月。

 

第二节  找矿许可证

 

第46条  授予的权利

 

找矿许可证将授予持有人在许可证批准的面积上勘察所有采石物质的权利。该许可证不能让与。

 

第47条  许可证的授予

 

找矿许可证的授予方式和条件与矿物探矿许可证的相同。

 

证书技术委员会批准之后,找矿许可证将由国家矿业局局长通过其地方部门授予。

 

找矿许可证涉及的面积不能超过规定区域的限制。

 

第48条   有效期

 

找矿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一年,可更换两次,每次期限最长为一年。

 

第49条  放弃

 

找矿许可证的持有人可以在任何时候放弃权利,但是必须通知国家矿业局。

 

第50条  撤销

 

因未通过国家矿业局的分支机构通报勘察结果,找矿许可证可以在任何时候被撤销。

 

第三节   手工开采许可证

 

第51条   适用范围

 

手工开采适用于所有的矿物质和石料。

 

第52条  预留面积

 

贵重矿石手工开采的面积由矿业部长的部令规定。工业开采或半工业开采授予的矿产证或采石证所得出的面积和权利行使方式,均不能受到手工开采保留面积的分类决定的影响,只要这些分类决定是在证书授予之后提出的。

 

第53条  可获得许可的人员

 

手工开采许可证的授权对象为几内亚籍个人、由几内亚人所持资本组成的法人或与几内亚有互惠关系的国家的个人。

 

禁止矿产公司的股东和职员、收购商行和黄金采购办事处进行手工开采。

 

第54条  许可证书的授予

 

手工开采许可证的授权区域为上述第52条指定的范围。根据国家矿业局的建议,矿业部部长将授予第53条指定的个人。

 

国家矿业局负责预审申请和评估矿区的地籍。

 

技术评估和社会环境影响研究评估以及相关意见由国家矿业局和证书技术委员会共同给出。

 

矿业部长将决定是否批准授予许可证,并且负责许可证的通知和公布。

 

第55条   管理框架

 

国家矿业局在贵重物质(黄金、钻石和其它宝石)缉私大队的支持下负责手工开采的管理和技术监督。

 

第56条  授予的权利

 

手工开采许可证将授予持有人在限定范围内勘探和开采物质的权利。如果是通过台阶工作面开采,开采深度限制在30米;如果是通过挖方进行开采,则深度限制在15米。

 

手工开采许可证的持有人可以在任何时候申请将开采许可证转变为半工业许可证。该申请应随附一份可行性研究报告和一份社会环境影响报告。如果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技术能力和财政能力符合要求,申请将被批准。

 

第57条  面积

 

对于手工开采许可证涉及的每块土地,如果是开采钻石,面积不能超过一公顷。如果是开采黄金,面积不能超过二分之一公顷。开采钻石的申请人不能获得超过三份许可证,开采黄金的申请人则不能超过两份

 

第58条  法定的权利

 

手工开采许可证构成的权利为动产性质、不可分割、不可典当、不可让与、不可出租,但是可以因为去世而遗产转移。

 

第59条   批准在国家领土内销售黄金、钻石和其它珍稀物质

 

根据国家钻石、黄金和珍稀物质鉴定办公室(BNE)的建议,几内亚籍自然人可以被矿业部长授权在整个国家领土内并且在他们的职业活动范围内采购和销售手工开采的黄金、钻石和其它珍稀物质。

 

这些自然人包括:

对于黄金:

– 磅秤人

– 专家

– 收购人

对于钻石:

– 经纪人

– 代理人

– 收购人

 

有关具体组织方式、职能、这些职能相关的权利和义务将在本法的执行条款中详细说明。

 

第60条  黄金、钻石和其它珍稀物质的出口

 

黄金的出口只能通过认证采购办事处组织的采购人进行。这些办事处将由矿业部部长根据国家钻石、黄金和珍稀物质鉴定办公室(BNE)的建议允许向几内亚籍和/或外国籍的自然人或法人开放。

 

钻石和其它宝石的出口只能通过认证采购商行组织的采购人进行。这些商行将由矿业部部长根据国家鉴定办公室(BNE)的建议允许向几内亚籍和/或外国籍的自然人或法人开放。

 

来自手工业生产且用于出口的黄金、钻石和其它宝石应在认证的中介处购买。

 

第61条   手工业黄金的占有和销售

 

除了职业活动范围内的购买和销售,个人可以在国家领土内自由占有和/或支配、流通和销售黄金。

 

来自手工业生产的黄金的销售和出口由矿业部部长和几内亚中央银行共同确定的法规进行管理。管理方式将在本法的执行条款中详细说明。

 

第62条    钻石和其它宝石的占有和销售

 

只有持开采授权书的手工业开采人、收购人、采购商行的受委托采购人才可以占有、支配和销售来自手工业开采的钻石和其它珍稀物质。

 

非来自手工业开采区的钻石和珍稀物质必须按照现行法规遵循BNE和/或BCRG承认的官方流通系统。

 

第63条   有效期和更换

 

手工业开采授权书的有效期为一年。如果持有人遵守现行法规,该授权书可以多次更换,最多每一年必须更换一次。

 

第64条  矿区的复原

 

开采授权书的持有人有义务重新恢复其矿产证涉及的开采工地。应在发放开采授权书时支付一笔开采工地修复担保金作为履行义务的保证。担保金的金额由矿业部部长决定。

 

  • 采石授权书

 

第65条  适用范围

 

无论采石物质所在场地的法律地位如何,采石物质的任何勘察和开采活动应遵守本法之规定。

第66条:采石场的类别

 

采石场分为三类:

   

    1、永久性性采石场:在国有或私有产业的场地上开放;

    

  • 临时性采石场:临时在国有或私有产业的场地上开放;

   

    3、公共采石场:所有人均可以在此提取采石物质用于国家施工。

 

开放永久性采石场和临时性采石场必须获得采石场的勘探授权书和开采授权书。

 

第67条   授予的权利

 

采石开采授权书将授予持有人在其划定范围内实施所有物质勘察和开采施工的专属权利。

 

采石开采授权书授予持有人的权利为动产性质、不可让与,但是可以典当。

 

第68条   与土地所有人的关系

 

如果有人申请在私有土地上进行采石活动,该土地的所有人可以有以下三种做法:

 

– – 拒绝申请;

 

— 将其土地卖给申请人;

 

— 将土地提供给申请人使用,使用期限由本法的执行条款规定。

 

如果该土地是国家的私有产业,国家可以拒绝申请或者将土地提供给申请人使用,使用期限由本《矿产法》的执行条款规定。

 

使用停止后,无论是出于什么原因,土地所有人有权要求修复采石场。 但是,如果是因为采石场所有者的过失而造成使用停止,则他须向开采人支付赔偿金。

 

第69条  证书的授予

 

主管行政部门和相关地方行政区批准之后,并且社会环境影响研究等文件已经审查,根据矿业部部长的决议永久性采石场的开采授权书将发放给几内亚籍的自然人或法人。

 

永久性采石场开采许可证的授予条件与矿权许可书证的发放条件相同。

 

证书技术委员会批准之后,临时性采石场开采许可证由国家矿业局根据其地区代表人的建议发放。

 

国家矿业局负责预审申请和评估地籍。

 

技术评估和社会环境影响研究评估以及相关意见由国家矿业局和证书技术委员会共同给出。对于永久性采石场,矿业部部长将决定是否批准授予矿产证,并且负责矿产证的通知和公布。

 

第70条   有效期

 

永久性采石场开采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两年。可以多次更换,更换条件与授予条件相同。每次期限为两年。

 

临时性采石场开采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六个月,只能更换一次。如果开采活动持续进行,该采石场将成为永久性,并且自开放之日起必须遵守永久性采石场相关的条款。

 

开采许可证将指出允许取样的期限,并确定提取物质的数量和目的地、应缴税款、取样及附带活动所需土地的占有条件。

 

开采许可证还将指出证书持有人的义务,尤其是关于社会环境影响研究报告和开采关闭之后采石场的复原方案。

 

  • 一般规定

 

如果这些规定不违背本法及其执行条款,本法第二编第三章第五编第三章以及这些章节的执行条款将适用于采石场的勘测许可证和开采许可证。

 

矿业行政部门在矿产证持有人或许可证享有者的地方采取可以影响《矿产法》授予权利的行动之前,应将意见书面邮寄给当事人或按照本《矿产法》和矿业法规公布。

 

矿业行政部门或行政当局或地方行政区域必须关注和回复三个月内所有按照《矿产法》提交的意见申请或授权书申请。

 

  • 违法行为

 

违反本《矿产法》及其执行条款规定的采石场制度以及本法第88条的行为,将依照现行法律条文制裁。

 

第73条   国有采石场的开放

 

在主管部长以及环境、地方行政区与省行政机关批准之后,矿业部长可以批准开放国有采石场。

 

批准开放国有采石场的决议将指出采石场的位置、允许开采的物质、开采条件、提取方案、开采税收和开采后采石场的复原方式。

 

第三章  有关矿权证及其他各种许可的通用条款

 

第74条  优先权

 

矿产证以及许可证的颁发应对优先权予以保留。

 

第75条  矿权证和许可证的重叠

 

对于不同类别的物质,不同持证人之间的探矿许可证和找矿许可证是允许重叠。最新证书持有人从事的活动不能对最早证书持有人的活动造成损害。

 

否则,最新证书的划定范围可能被更改,或者持证人在整个或部分公共面积上行使的权力将暂时中止。

 

不同持证人之间不同类别物质的矿权证和许可证的其它重叠是不被允许的。

 

除了探矿许可证和找矿许可证,不同持有人之间所允许的证书重叠只限于矿权证和采石证之间,以及矿权证和石油证之间。

 

在重叠的情况下,矿产证和采石证之间的相同面积上,以及矿产证和石油证之间的相同面积上,最新证书持有人从事的活动不能对最早证书持有人的活动造成损害。

 

否则,最新证书的划定范围可能被更改,或者持证人在整个或部分公共面积上行使的权力将暂时中止。

 

两方持证人意见达成一致之后,应参考国家矿业局的意见决定更改最新证书的划定范围或中止持证人的权利。

 

如果该证书为探矿许可证,应根据矿业部长的决议决定。如果是开采许可证或采矿特许权证,则由共和国总统颁布法令决定。

 

76条  生效

 

除非在机构文书中有相反规定,否则矿权证或许可证自相关认证决议,决定或法令签署之日起开始生效。

 

77条  更换

 

勘探许可证、开采许可证或采矿特许权证的更换申请的提交期限分别为:勘探许可证最迟在证书有效期限到期前三(3)个月,开采许可证或采矿特许证许可证最迟为证书有效期限到期前六(6)个月。

 

78条   延期

 

如果在某一矿权证或许可证有效期到期之日,矿业管理局未按照本法规及其应用文件规定的形式或规定的期限内对提交的该证书或许可证续期申请作出决定,那么这种情况下该证书或许可证将自动延期并无需任何手续,直至续期文件或通知持有人驳回申请的文件下达之日。

 

当满足本法24、33、40和45中所提出的所有权利续期条件,及面积归还义务条件以及地质结果的条件时,如果未对按照本法规规定的形式及期限提交的矿产证续期申请作出决定,那么有效期到期三个月后将视为对申请进行默认批准。

 

79条  拒绝更换

 

如延期正式通知被拒,矿权证持有人应在下列期限内撤离其占用的土地:勘探许可证六(6)个月内,采矿证或采矿特许权证十二(12)个月内。

 

第80条   界线划定及标界

 

矿权证和许可证授权区域范围的界线划定通过十进制坐标予以确定。

 

许可证持有人的权利针对通过最终区域范围表面上的无限延长的竖直垂线限定的范围。

 

矿权证或许可证持有人必须按照本法规的应用文件对其所在的区域范围进行标界,勘测授权书除外。

 

标界费用由持有人承担且应与相关管理部门及社会各界配合进行标界。更新条件与归还条件相同。各人签字的会议纪要应纳入档案。

 

第81条  报告

 

矿权证或许可证的持有人必须向CPDM提交报告,一式(5)份,其中一份提交给国家矿业管理局,一份提交给国家地质管理局。以纸质形式及电子版形式送交的每份报告必须包括所有理解所需的图纸,图表,剖面图,表格及照片。

 

报告以及其他所有的附属文件必须使用法语。

 

矿业管理局将在保存各份报告时发放确认回执。

 

上述报告的内容及周期性在本法规的应用文本以及机构文书中有明确规定。

 

第82条   矿权证和许可证的终止

 

矿权证或许可证在所授予的期限到期时终止,包括可能发生的续期,自动放弃或撤销。 矿权证或许可证终止后,授予其持有人的相关权利将免费归还给国家所有。

 

许可证持有人指定给第三方的相关内容或矿产证所在区域的权利自改矿产证终止之时起也将自动终止。

 

然而,矿权证或采石场开采许可证的持有人应继续支付有关税费并且应继续履行应由其承担的与环境及开采场地修复相关的义务,以及在本法规,其应用文本及招标细则或采矿公约中规定的其他义务。

 

另外,持证人必须向矿业管理局提供一份关于所进行的工程的详细报告,一式五(5)份。提供的所有信息将成为国家财产。

 

第83条  矿权证终止时设施及建筑物的处置

 

在采矿许可证被撤销或到期的情况下,国家享有优先购买权以获得全部或部分用于开采运营的公用设施或建筑物,购买价格不得超过其经审计的剩余价值。

 

自采矿许可证或采矿特许权证终止之日起,国家拥有三(3)个月的期限使持有人了解其打算行使这项权利的意向。

 

第84条  放弃

 

矿权证或许可证的持有人可自动放弃全部或部分权利,前提是对于勘探许可证由于合理的技术经济原因或出现不可抗力的情况应提前三(3)个月进行预先通知,对于采矿许可证和采矿特许权证,提前六(6)个月进行预先通知。

 

然而,矿权证或许可证持有人在放弃生效以后应继续支付有关税费并且应继续履行应由其承担的与环境及运营场地恢复相关的义务,以及在本法规,其应用文本及招标细则或采矿公约中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85条  放弃生效日期

 

对于勘探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的自动放弃由矿业部长签署的部令确认;对采矿特许权证,通过总统令予以确认,确认期限不得超过预先通知的期限。

 

超过此期限,矿权证或许可证持有人应向矿业部长在此发函通知。如在矿业部长收到该通知函1个月内仍未回复,则视为该放弃行为被予确认。

 

86条  放弃的范围

 

自动放弃可为全部放弃或部分放弃。部分放弃可包括许可证上列出的内容事项或某些区域面积或者两者兼而有之。

 

如果自动放弃针对区域面积,所放弃的区域面积应尽可能地形成相对紧凑密集的区块,其侧边方向为南北朝向或西东朝向,且与采矿区域的一侧相连。

 

自动放弃全部或部分开采运营权所赋予的权利将导致同等程度上放弃与其相关的附属权利。

 

87条  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是指任何不可预测,及不受某一方控制或意志之外的事件,行为或情况,以及阻碍该方当事人履行其义务使其不能履行义务的事件,行为或情况。

 

下列事件可构成不可抗力因素:

 

1、战争(无论宣战与否),武装起义,社会动乱,封锁,骚乱,破坏活动,禁运,总罢工;

 

2、任何自然灾害,包括流行病,地震,暴风雨,洪水,火山爆发,海啸或其他恶劣天气,爆炸及火灾;

 

3、任何其他不属于当事方控制范围内的原因,由于市场价格动力造成的经济困难除外。

 

因此,通过认真细致能够预见其发生以及可预防其发生后果的任何行为或事件都不能构成本法规中所规定的不可抗力因素。同样,任何使得履行义务更加困难或使得债务人的偿付更加昂贵的行为或事件也不能成为构成不可抗力的因素。

 

以不可抗力为理由的一方应在不可抗力事件出现发生后最迟15天期限内尽快向另一方以挂号信的形式寄发一份通知并附带收信回执,在通知中写明不可抗力构成事件以及该不抗力事件对于机构文书中包含的义务的实施所造成的后果。

 

在任何情况下,当事方必须采取任何有效措施降低不可抗力对于其履行义务所产生的影响并在最短的期限内确保受不可抗力事件影响的义务履行恢复正常。

 

如果在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义务中止超过一(1)个月,各缔约方必须在最短时间内根据最勤奋那一方的申请进行会面,研究上述不可抗力时间对于履行契约产生的影响后果,特别是对于各方,其附属公司以及其分包商应尽的任何性质的财政义务所产生的影响后果。在对财政义务产生影响的情况下,双方应寻求适当的财务解决方案以适应在新形势下的项目,要特别采取任何措施使得双方处于再度平衡的经济形势下以便工程项目的继续进行。

 

如果在不可抗力事件发生三(3)个月后未对所要采取的措施达成一致,这种情况下按照本法规219的规定,可根据最勤奋那一方提出的申请立即进行调解诉讼程序,必要时采取仲裁程序。

 

88条  矿权证与许可证的撤销

根据现有的法律条例,如果有以下情况,矿权证和许可证将被撤销:

 

–在没有正当理由及损害总体利益的情况下,勘探活动暂停超过六(6)个月,采矿活动暂停超过十二(12)个月。

 

–根据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显示,在探矿证规定区域内存在经济上及商业上可开采的矿层,而未按照本法第34条和第41条的规定的时间和程序进行开采活动。

 

–违反以下本法规定的任意一条:

 

  1. 根据此期间矿权证或特许权条款,矿业工程连续两年实际支出小于预算支出25%以内的,除不可抗因素外。即使不可抗因素情况下也不能超过12个月。

 

  1. 根据本法第34条和第41条规定,取得探矿证起6个月内没有动工,取得采矿证起18个月内没有动工,获得开采特许权两年内没有动工。

 

  1. 证书持有者没有按照正规方式,现行法规条令拥有采掘记录,出售记录,发货记录,没有在税局及矿业部法定办事处做此类相关登记。

 

  1. 没有支付税金与租金。

 

  1. 勘探、开采活动在矿业证规定范围外,或者是所开采的矿产没有包括在矿业证书内。

 

  1. 在持有探矿证的情况下却从事开采活动;

 

  1. 在授予开采权时持有人用于担保正确进行操作的财务抵押品消失或失去技术能力。

 

  1. 在事先未得到下文第90条规定的许可的情况下转让,让与或出租权利。

 

  1. 转让,没有支付预剩余部分的代扣所得税,参见91-III条;

 

10.转让,没有支付实际剩余部分的代扣所得税,参见91-IV条。

 

11. 转让,转移或者出租全部或部分勘探许可证书中的矿业税务。

 

12. 反复出现与财务状况及资产负债表的真实性不符的偷税漏税行为。

 

13 违反了本法第8条关于利益冲突的条款及第155条中《良好行为准则》的条款。

 

此撤销令由矿业部长在向矿权证或许可证持有者下达通知,请其在下列时限内提供履行义务的证明后签发:

 

探矿证,许可证时限为一个月;

 

开采许可证与采矿特许权证时限为45天。

 

自收到上述通知之日起,在上述规定期限内,矿权证与许可证持有者不得从事任何相关技术业务。

 

89条  取消持有人的权利及义务

 

撤销矿权证或许可证的决定将明确指出矿权证及许可证的终止日期。

 

自矿权证或许可证被撤销之日起,持证人将失去所有被授予的权利。

 

由持有人负责承担的矿权证或许可证相关义务自撤销矿产证后也同时终止,本法规及其执行文件中规定的在矿权证或许可证到期后由持证人承担的义务除外。

 

持证人还必须对其在矿产证撤销之前从事的活动造成的损坏性后果进行补救,并且任然应对这类活动导致的损害,尤其是对造成矿产证撤销的过失接受处罚。

 

自矿产证撤销决定的通知下发后六十(60)天期限内,针对该撤销决定的上诉将暂停执行。

 

在驳回上诉的情况下,国家接受由持证人提供的保证金,这种情况下撤销矿产证的决定也可服从暂停实行的判决效力。

 

可要求的保证金或担保金的最高金额将足够担保持证人承担的所有义务。

 

第90条   转让、转移与出租

 

即使是由于死亡的原因,勘探许可证不可分割,也不得进行整体或部分转让或转移,违者将以相关证书及许可证无效论处。

 

开采许可证与采矿特许权证可进行整体或部分转让或让与。

 

当某一开采许可证或采矿特许权证有多个持有人,转让或让与他们当中某一人的权利,所有人必须达成一致,且如果他们当中的一位或多位死亡,则必须获得其权利继承者的同意。

 

某一矿权证持有人允许委托,转让或转移全部或部分授权书相关的权利及义务的任何合同或协议必须事先提交给矿业部长审批。将通过关于采矿特许权证交易的相关法令进行批准授权。

 

任何采矿利益持有者的直接或间接控股权变化都将提交给矿业部长进行审批或由其声明有效。

 

任何直接或间接,部分或全部收购,只有所收购的股份占矿产证持有企业股份的百分之五(5%),都必须提交给矿业部长进行声明有效。

 

确定控股权变化必须获得矿业部长与财政部长的联合决议。

 

所有的全部或部分转让,转移及出租,以及正式收购矿产证的决定在提交给矿业部长审批之前必须获得国家矿务委员会的赞成意见或声明有效。

 

本条规定中的权力机关的声明有效或批准应服从下述准则:

 

  • 矿权证的当前持有人在与本法规,矿权证及其他几内亚法律相关的义务方面完全合法;

 

  • 受让方拥有足够的技术能力及财务能力实现矿产证的相关条款;

 

  • 受让方必须符合本法第15中的相关要求,

 

已缴纳本法第91规定中的所有税款。

 

对于持有几内亚矿权证的企业在经过证券交易操作后产生的任何股权变动,都必须在不超过48小时的期限内向矿业部长寄发一份信息记录。

 

矿权证持有企业的任何股权变化都必须在官方公报纸、矿业部官方网站或矿业部长指定的其他网站上发布。

 

91条  转让契约登记与资金交易处理

 

第91-Ⅰ条  登记

 

所有转让,转移,出租行为发生的相关费用,要按照税法相关规定予以登记。

 

第91-II条  矿业开采证、开采特许权证或采石场开采许可证转让获得增值

 

所有矿业开采证、开采特许权证或采石场开采许可证转让的收益都将根据税收总则的规定征税。

 

该增值部分的税基为矿业证或许可转让的价格与该矿业证或许可账面净值的差价。

 

当双方在转让证上登记的转让价格低于实际价格,或税务部分认定充分竞争的价格高于该转让价格时,税务部门可对该价格提出疑问。

 

根据税法总则第92条款,认定的增值和减值将以原本结果对待并征税。

 

第91-III条  矿权证或许可证持有法人的股票或股票凭证的转让

 

所有矿权证或许可证持有人的关于矿权证或股票凭证的转让均按照增值制度征税。

 

股票或股票凭证的转让增值的税基为股票或股票凭证的转让价格与此股票或股票凭证的账面净值的差价。

 

转让与股票或股票凭证的法人的资产在几内亚境内,针对一个已经转让一矿业权证或许可持有法人的股票或公司股份的自然人或法人,其增值须源自几内亚。当已让与股票或股票凭证的法人的资产在多个司法区域时,根据几内亚所有的分公司的资产的价值部分来计算增值。

 

因此,当转让方并非在几内亚创建时,对几内亚的增值部分征税,征税种类为公司税,税率为税法总则第229条订立的共同税率。税款由矿业权证或许可持有法人实行代扣。此项代扣所得税可于增值实现之时要求索还。

 

根据本矿业法相关条例的规定,若不支付可索还的代扣所得税,将被撤回矿业证或许可。

 

根据税法总则第92条的规定,当转让方在几内亚创建时,认定的增值或贬值以原本结果处理。

 

按章程明确此项增值的计算、申报及支付方式。

 

第91-IV条  对矿权证或许可证持有法人进行间接控制的股权转让

 

当矿权证或许可证的持有法人受到的间接控制转变时,在该转变发生前12个月的针对自然人或法人的整个股份许可转让,需要根据增值条例征税。

 

通过间接控制,在无特别限制的情况下,会有一系列横向的股份参与(多家公司在一家公司里占有股份)及/或一系列纵向的股份参与(一间公司连续对一间或多件公司进行控制)。通过这些股份参与,一个自然人或法人可以对一个矿业权证或许可的持有法人进行控制。

 

当一个自然人或法人有效参与有关发行企业的管理和财务政策的决定时,会产生影响。

 

当出现以下情况时,实行监控:

 

  • 当自然人或法人直接或间接地持有部分资产,这些资产使其在发行企业股东大会上持有大部分投票权时;

 

  • 或根据与其他合伙人或股东达成的协议,自然人或法人在这家公司里控制大部分投票权时;

 

  • 或当自然人或法人根据其持有的投票权,实际上掌握此公司股东大会决定权时。

 

增值的征税基数为转让价格与股份参与证券账面净值的差价,此税基对矿业权证或许可持有法人进行间接控制,在此间接控制改变前的十二个月,此间接控制转让给一个此后对矿业证或许可持有者实施间接控制的自然人或法人。

 

若已让与股票或公司股份的法人的资产在几内亚境内,针对一个已经转让一矿业权证或许可持有法人的股票或公司股份的自然人或法人,其增值须源自几内亚。当转让股票或公司股份的法人的资产在多个司法区域建立时,只计算属于几内亚所有的分公司的资产的增值。

 

因此,须对几内亚本地公司的增值征收公司税,税率为税法总则第229条订立的共同税率。对矿业证或许可持有法人征收代扣所得税。此项代扣所得税在增值实现之时可要求索还。

 

根据本法例相关条款,若不支付可索还之代扣所得税,将被撤回矿权证或许可证。

 

按章程明确对一个矿业权证或许可的持有法人所进行的间接控制的计算方式规定,以及关于此项增值的计算、申报及支付方式规定。

 

  • 获得矿权证或许可证的条件

92条  履行的义务

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其中包括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权所有人在几内亚共和国领土以及其专属经济区内从事本法上述第6条中规定的一项或多项的经营活动时,必须遵守本《矿产法》规定及其执行条款。

 

因申请不符合本《矿产法》要求而被驳回的申请人,若国家完全或部分拒绝授予矿产证或授权书,该申请人无权享有赔偿。

任何法人若未按照有关商业公司与经济利益集团(GIE)的权利的OHADA统一规定而组成,则不能获得采矿证或采石场开采许可证。

 

93条  无资格

在下列情况下,任何自然人均不能获得矿权证或许可证:
– – 公司章程和从事的商业活动不相符;
– – 因违反了本法及其实施条例而被判处有期徒刑;
– – 其申请不符合本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要求。

第94条  连带责任

 

在经营、矿山出租及/或分包过程中,矿权证或许可证持有者对其矿山承租人和分包商负有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适用于相关海关义务,但不适用于内部税制。

 

当一矿权证或采石场许可证的持有人多人共同持有时,共同物主行使共同连带责任。

 

第五章  一般担保

 

第95条  一般自由权

在国际协议范围内并且遵守几内亚共和国相关法律和法规前提下,应当确保第15条中规定的人员有以下权利:

•有权自由处置其财产以及组织其经营业务;

  • 有权根据现行法律和法规进行人员招聘及解雇;
  • 可自由选择经营项目;
  • 在几内亚共和国自由实现其员工以及产品的流动;
  • 有权引进资产和服务以及其经营活动必需的资金;
  • 有权向国际市场投放产品,有权向国外市场出口及投放产品。

 

第96条   公平对待

 

在其专业经营活动范围内,外国雇主和雇员都应当遵守几内亚共和国的法律和法规,不得歧视任何几内亚公民。

在几内亚共和国法律和法规范围内雇主和雇员可以加入专业的保护组织,选举代表的条件与几内亚企业和个体相同。

 

第三编  地下水和热矿的相关规定

第一章   勘探和开采

第97条  从事勘探和开采的权利

任何人不得在未取得勘察许可或开采许可情况下在几内亚共和国境内从事地热矿层或地下水的勘察或开采。

第98条  地下水和热矿的使用

储存在地下深处的水源,在达到适当温度时可作为热矿水资源进行开采,或用于其他用途。上述水域获得的许可证必须确定其应该使用的用途。

第99条:勘探许可证

地下水和热矿的勘探许可证应当由矿业部门的决定根据CPDM的推荐授予已根据本法或其执行条例的相关要求提交了申请的申请人。

 

地下水或热矿勘探许可证应当规定可进行钻探的范围。

 

100条   开采许可证

地下水和地热矿的开采许可证应当由矿业部门以及水利负责部门的相关决定根据CPDM的推荐授予。

地热矿开采许可证采根据一个范围两个深度确定可进行开采的体积。同样许可证还可限定将提取的热量输出。

地热矿开采许可证可对许可证所有人规定可能包括在内从而尽可能保存矿床资源的暖气设备液体以及产品的提取、使用和回注的特殊条件。

地下水开采许可证应当确定开采范围。并且规定开采许可证所有人可提取的最大输送量。

除许可证另有规定,地下水开采许可证所有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提取可能危及水资源更新的输出量。

地下水开采许可证同样可以采用两个深度确定其可开采量。

 

101条  地下水和地热矿的开采

地下水以及地热矿的开采过程中必需确保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

为此,相关证书的持有人必须采用水利和能量产业的许可技术进行相关工程施工,从而按照本法、《水法》和《环境法保护法》的规定使水源免受任何污染。

 

第102条  范围

在开采许可证发放之后,地下水或地热矿的开采许可证的范围包括在已勘察到开采所需质量的开采用水的上述勘探范围内进行的钻探。

 

第二章  法律制度

第103条  法律制度

由水利部长的命令规定地下水开采无需过多考虑的条件以及可能违反本法典规定,尤其是关于用于家用井的钻探和使用的开采情况。

由本法及其实施条例、《水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法律制度适用于热矿层和地下水的勘察和开采活动,但是所有的适用条款不能够与本卷以及本卷的实施条款相违背。

 

第四编   从事采矿或采石作业的相关权利和义务

第一章   概述

第104条  国家矿产资源的开采

按照本法、《环境法》以及相关实施条例的规定,采矿及采石作业必须确保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

为此,矿产证持有人(手工业活动除外)必须采用经采矿业认可的技术进行开采作业。

第105条  住所的选定

任何矿权证或许可证持有人,除非不居住在几内亚共和国境内,否则必须选择其住所并且必须拥有一个代表人。该代表人应向矿业行政部门告知其身份以及资质。因此而被选派的授权代表必须被详细告知所进行的作业,从而能够向管理部门提供所有必需的信息。

 

第106条  损失和损害的赔偿

矿权证或采石许可证持有人以及以个人企业必须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为其可能造成的损失和损害向国家或任何个人进行赔偿。

第107条  几内亚企业的优先权

矿权证或采石许可证持有人以及个人企业,对于所有合同应优先考虑所选择的几内亚企业,只要几内亚企业提供了相似的价格、数量、质量以及交货期限。在任何情况下,中小型企业、中小型工业、所有权属于几内亚人或由几内亚人控股的企业的比重应逐次递增且遵守以下最低限度:

 

在向矿产公司提供商品和服务时,中小型企业、中小型工业、所有权属于几内亚人或由几内亚人控股的企业的最低比重。

探矿期 建设期 开采期
第1-5年 第6-10年 第11-15年
10% 20% 15% 25% 30%

 

为了促进私营产业的发展,开采许可证或采矿特许权证持有人以及个人企业对于他们活动中大范围使用的商品和服务,必须实施一项有助于设立和/或加强中小型企业、中小型工业、所有权属于几内亚人或由几内亚人控股的企业的援助方案,

每个矿权证持有人应当每年向矿业部提交一份有关他向中小型企业、中小型工业、所有权属于几内亚人或由几内亚人控股的企业的援助报告。该报告应当详细说明矿产证持有人为达到此条款中规定的最低比重而取得的进展以及为设立或加强几内亚企业能力而所进行的活动。应提交中小型企业与中小型工业部一份该报告的复印件。报告必须刊登在《官方日志》和矿业部官方网页上。

 

第108条  员工的雇用

 

矿权证或许可证持有者及为其服务之公司均须遵守与劳动条例相关的适用法律之要求。

 

采矿行业外国从业者的劳动许可由几内亚促进就业办公室(AGUIPE)或矿业部门许可的替代部门颁发。

 

根据本条第1段,矿业证或许可持有者应首先雇用具备所需能力的几内亚籍管理人员。因此,为使管理人员履行好从商业生产活动开始之日起头五年内的管理任务,矿业证或采矿场开采许可持有者应在建设期间,向职业培训部及矿业部门提交几内亚籍管理人员培训计划,使其具备公司管理之所需技能。

 

选拔方式在报刊上公布。

 

矿权证或许可证持有者及为其服务之公司在无需资格要求的职位招聘中必须只招募几内亚籍员工。矿业证或许可持有者的领导部门可为当地社区侨民保留一部分无需资格要求的职位。

 

在适用法律的条件下,矿业权证或许可持有者可以聘用合理数量的侨民。

 

项目不同阶段及/或公司经营阶段所招聘几内亚籍员工的最低限额如下表所示:

 

矿业公司在不同的开发阶段招聘不同类别当地员工的最低比例

 

员工类别 勘探阶段 建设阶段 经营阶段
第1年-第5年 第6年-第10年 第11年-第15年
领导干部 33% 20% 60% 80% 90%
管理层 50% 30% 80% 90% 100%
熟练工人 66% 40% 80% 95% 100%
非熟练工人 100% 100% 100% 100% 100%

 

不遵守此限额规定的矿业证或许可持有者将被处以罚款,罚款金额及支付方式将通过一份执行文件规定。

 

自商业性首产之日起,采矿证或采矿场开采许可证持有人的副总经理应由具备此职位所需技能的、由公司根据其内部程序完成招聘的几内亚人担任。

 

自首次商业生产开始之日起的5年后,该公司的总经理应由具备此职位所需技能、根据公司内部程序完成招聘的几内亚人担任。

 

矿权证或许可证的持有者须逐年向就业部及矿业部提交一份关于招聘几内亚员工的报告,此报告须详细列明矿权证或许可证持有者在完成本条例所要求招聘限额方面的进展,以及其在创造职位及提高几内亚人能力方面所做的工作。本报告将在官方报纸及矿业部官方网站,或由部长指定的网站上公布。

 

第109条   员工的培训

 

所有矿业证或许可持有者及为其服务之公司均须撰写一份关于尽量向公司及几内亚员工传授技术及能力的培训及改进计划,以及一份符合上一条款所订立之最低招聘限额的几内亚化计划,并须将这两份计划提交至国家培训及职业进修办公室(ONFPP)或任何替代部门,供其审阅批准。

 

培训及改进计划须特别包含以下内容:

 

  • 接收职业学校或大学毕业生,为其提供为期6个月的专业实习,并为初级培训程度的学生提供为期2个月的企业认知实习;

 

  • 几内亚籍员工参与在几内亚国内或在外国组织的课程或实习。

 

几内亚促进就业办公室(AGUIPE)或所有替代部门可要求投资者组织几内亚员工参与在外国进行的活动,完整地培训几内亚员工,以使几内亚员工获得在采矿行业的不同领域的专业知识。

 

矿权证或许可证持有者及为其服务之公司须在遵守前一条款订立的最低招聘限额的前提下,为所有员工,特别是干部及领导班子,或所有需要特别专业技能的职位,订立一个职业生涯及继任计划。

 

须向矿权证或许可证持有者及为其工作之公司的侨民雇员派发一个工作许可证,该证提前明确这些侨民员工须在公司服务的年限。此年限应与几内亚共和国关于外国人入境及居留的法律所订立的最初年限,以及劳动法一致。此年限可续期一次。

 

第二章   非对外开放区域、受保护区域、或禁止勘测、勘探和开采区域

 

第110条  非对外开放区域

  

为了确保公共秩序,共和国总统可根据矿业部长的建议颁布法令,对于部分或全部矿产资源或采石资源,决定在一定期限内划定非对外开发区域,并且在这些区域中止授予手工业勘测或手工开采许可证、矿业勘探或开采许可证以及采矿特许权证。

 

第111条   受保护区域或禁止区域

 

可以在必须符合全局利益的地方划定一些任意尺寸的范围,限制或完全禁止进行矿物或采石的勘测、勘探和开采活动。这样做的目的主要在于保护建筑物和居民点、祭祀点或墓地、水域、沿海地区、通道、工艺品以及公共设施等。为此,持证人不能索要任何赔偿。

 

但是如果持证人在对这些范围分类(受保护或紧张区域)之前必须拆毁或废弃合法建立的工程或工艺品,那么拆毁或废弃的相关开支应获得赔偿。

 

任何矿物或采石的勘探、勘察或开采作业未经授权不得在以下地点的地表和半径100米范围内开放:

 

  • 墙体围起来或类似布置的产业的周围,村庄,居民点,井,宗教建筑,墓地及神圣地带,未经业主同意不得进行施工;

 

  • 另外在通道,水管以及公用事业及工艺品附近。

 

本条款中的预防措施由矿业部及相关部门共同决议。

 

禁止在海边开放采石场或采矿场。

 

第112条   保护区域

 

根据采矿证或采矿特许权证持有人的申请,经矿业部调查后,矿业部长可以通过决议决定在持证人工地周边划定一个保护区。该保护区内禁止第三方进行全部或部分活动。

 

第113条   安全扩充领域

 

在矿权证或许可证划定的范围内,矿业部长可以就某特定持证人在建筑物和工艺品周围的安全扩充领域内所实施的勘探或开采活动颁布决议下达禁止令、限制令或设定某些必须满足的条件。或者相反地,部长也可以批准在安全扩充区域内进行某些施工。

 

第114条  赔偿

 

对于必须拆毁的建筑物和变得无用的建筑物,若施工因上述条款采取措施或撤销措施而受到影响,矿权证或采石许可证持有人将获得国家的赔偿,条件是这些建筑物是在上条条款指定决议公布之前建造的。

 

为获得以上赔偿,持证人应向矿业行政部门提供一份拆毁或无用工艺品的支出成本报表。

 

为了获得矿业部部长的批准,这些支出和成本必须接受鉴定。

 

第三章  矿权证持有人之间的关系以及他们与国家、第三方和社区之间的关系

 

第一节  相邻矿产之间的关系

 

第115条  共同利益的施工

 

如果出于通风或水流的需要而与相邻采矿场相连或者为了开通相邻采矿场所需的通风、水流、运输或应急等通道而必须实施共同利益的工程,相关采矿场持有者不能反对开展这些施工,都应支持并按利益比重参与其中。

 

  • 民事责任

 

当某矿产证持有人对另一矿产证的持有人的活动造成损害,根据民事责任的共同权利规定,后者应获得赔偿。

 

  • 特殊情况

 

除了上述条款,若某个采矿场的开采施工过程中大量的水渗入到另一个采矿场内使后者遭受损害,则必须给予赔偿。确定赔偿金额时应考虑到相邻采矿场施工带来的较好水流在各个地点或各个时刻产生的好处。

 

第118条:边界地带

 

根据矿产局建议而授予的矿权证或矿业部长之后签发的决议,可批准设立一条宽度合理的边界地带。矿产证持有人在边界地带进行的施工将受到限制或被禁止,从而保护正在开采或可能开采的相邻采矿场的施工。

 

当前持证者不因边界地带建立而获得任何赔偿权。

 

  • 未解决的争议

 

相邻采矿场之间未能友好解决的所有的矿产争议,合同双方应通知国家矿业局。

 

第二节  与国家的关系

 

  • 特殊授权

 

矿权证持有人可以在其证书划定范围内施工或作业,安装设施,为行使勘察权或开采权建造有用建筑物或附属建筑物。持证人必须遵守本法的第68和第72条以及《林业法》第78条的第一段规定。

 

然而,对于以下活动,持证者应该向矿业部提出申请,目的是能获得矿业部相关决议的特殊许可:

 

  • 清除地面上所有的树木,灌木及其他障碍物,在非持证人所有的土地范围内砍伐持有人活动所需的木材;

 

  • 开发既不能利用又不能保留的瀑布以及整治这些水流为其矿业活动所用;

 

  • 安装预备、集中或化学处理或冶金处理的设施;

 

  • 在非持证人所有的土地范围内开辟或是整治道路,运河,管道,渠道,传送带或其它用于运输产品的地面工程;

 

  • 新建或整治铁路,海港或河港及航空港。

 

  • 基础设施的建设及归属

 

采矿行业必要的基础设施由国家建设,或通过国有-私有合作体制(PPP)建设。在所有情况下,国家直接参与管理,或通过其持有或监管的任何实体间接参与管理。

 

基础设施项目进行有竞争力的国际招标,且在任何情况下均符合交通基础设施规划,并保证为第三方提供基础设施。

 

不论采用何种方式进行融资,交通基础设施(铁路、公路、桥梁)、港口基础设施、航空基础设施、聚居地及其附属地域、水网及电力传送管线,以及所有其他除生产工具外的永久固定设施,均在矿业证的经营框架下建设。在给予投资者合理的回报年限加5年后,它们应无偿地转交给国家所有。

 

基础设施转交国家后,采矿公司保留优先使用基础设施的权利。根据具体情况,对于专用基础设施,公司保留其运营权;对于公用基础设施,由国家通过招标指定一个独立的机构进行管理。

 

  • 遵守国家的国际义务

 

任何矿产证持有人,以及第59条中涉及的钻石、宝石和黄金的任何贸易参与人必须遵守由国家履行的国际义务。这些义务适用于他们的活动且可以改善矿业管理。主要涉及的方面包括西非国家经济共同体、金伯利进程以及采掘业透明度倡仪组织的义务。

 

第三节  与第三方的关系

 

  • 持证者的权利

 

矿物权不是所有权。对于地表活动或对地表产生影响的活动,任何勘探或开采权利没有得到土地所有者及其权利人的同意不能生效。

 

即使矿权证的授予范围超出本编的规定,土地所有者、土地有用益权者和土地占有者的权利,以及他们权利人的权利也不会受到影响。

 

只要矿权证、许可证或矿业部长的决议授权,持证人便可以在该许可证划定范围内占有其活动所需的土地。

 

  • 赔偿

 

通过征收赔偿,所有权将在整个开采过程中行使。

 

矿权证或许可证持有者应向其矿业活动土地的永久性合法占有者赔偿由于施工给土地占有者使用权益造成的不便。

 

赔偿的总额,周期,结算方式及以上涉及的其他与赔偿相关的方式都应是固定的,并符合现行条款及实施法规的相关规定。赔偿总额要再工程承受的合理范围之内,不能影响工程的正常施工进度,由矿业活动扰乱造成的损失应根据当前法律法规进行比例赔偿。

 

  • 公益事业

 

国家保证只要有必要,可使矿权证或许可持有者得到不动产业主或其权利所有者的同意。若不动产业主或其权利所有者不同意,根据现行规章制度,国家将强制不动产业主或其权利所有者提前提出进行适当的赔偿,并要求必须准许实施工程,且不得阻碍其实施。土地价格或由于地役权的建立或其他实权的支分或占据而造成的赔偿,其金额作为征用财产来确定。

 

出于公共利益的要求时,矿权证或许可证持有者可以在现行法律所述的条文规定内,以采矿工程和开采所必须采用的设备之名义,继续征用不动产及必要的土地。

 

在任何情况下,因本条例所述的公益事业而进行的征用的相关赔偿,不得低于上文第124条所述的业主权利相关的征用赔偿总额。

 

  • 责任,损害和赔偿

 

矿产证持有者对土地所有者、土地有用权益者和合法土地占有者或其权利人造成的所有损失,都将按照上述第124条规定的支付赔偿金。

 

特别是当土地所有者、土地有用权益者和合法土地占有者或其权利人由于采矿而开始施工或是拥有无用的设施,或者这些施工或设施的价值小于它们变为无用时的价值,持证人必须向他们偿还这些施工或设施的成本。

 

对于这些赔偿金,遭受损失方可以从矿产证持有人的活动和施工中提取好处来补偿。

 

  • 第三方授权以及无赔偿

 

在开采许可证或采矿特许权证授权范围内实施工程、建造房屋或安装动产设施的任何个人必须在相关行政部门给出意见之后预先获得矿业部部长的授权书。除非涉及的是用于采矿且由矿产证持有人或该人实施的施工、建造的房屋或安装的设施。

 

若无此特殊授权书许,采矿活动对实施的工程、建造的房屋和安装的设施所造成的损害无权获得任何赔偿。

 

第四节  与国家和第三方的关系

 

  • 基础设施的使用

 

除了适用法律的规定,矿产证持有人可以使用某机构或由国家持股或控股的单位建设或整治的除武装部队之外的公路、桥梁、飞行区域、港口和铁路设施、附属交通设施或其它设施,以及水流和输电管道或交通干道,且无需支付超出几内亚公民和其他外国人员支付费用之外的金额。但是,持证人必须承担因过度使用国家基础设施而产生的所有修理费或修复费,

 

矿权证持有人在该证书批准范围之内或之外建造或整治的交通干道可以由国家或提出申请的第三方使用,只要他们的使用不会对持证人的活动造成任何阻碍或任何实质性的不方便。

 

行使该使用权的方式应由参与双方共同商定。

 

  • 施工材料

 

根据开采活动和相关活动的需要,采矿许可证或采矿特许权证的持有人可以按照法规规定使用采掘工程的施工材料。

 

国家或土地合法占有人或有用益权人可以要求处置持证人未按照上述条件使用的这些材料。

 

第五节  持证人和社区的关系

 

  • 社区的发展

 

任何开采证持有人必须与采矿许可证或采矿特许权证划定范围内或附近的社区签订《地方发展协定》。这些协定的起草方式使由矿业部长和权力下放部长共同决议。

 

该协定的目的在于建立一些条件,促进当地发展捐献的高效透明化管理。该捐献由开采证持有人缴纳。这些条件将考虑如何加强社区规划和实施发展计划的能力。

 

协定内容必须包含当地居民乃至所有几内亚人的教育的条款,保护环境和居民健康所采取的措施以及社会方面项目发展的过程。透明化原则和咨询原则将应用在“当地发展基金”的管理上以及社区发展的所有协定上,这些协定将将公布告知相关居民。

 

对于第一类的矿产,开采证持有人为社区发展捐助的金额为矿业公司营业额的0.5%。对于其它类别的矿产,捐助额则为企业营业额的0.1%。

 

矿权证持有人自第一个商业首产日开始向设立的“当地发展基金(FDL)”提供捐助。具体捐助方式、“当地发展基金”的运作条例和管理条例将由共和国总统令确定。

 

  • 开采区的关闭

 

开采证持有人必须尽可能逐步且有条理地关闭他的开采区,方便社区转让他的活动。持证人必须在预计关闭日期前十二个月通知相关的行政部门,并且在该关闭日期前六个月与领土与社区行政部门共同准备一份开采作业结束方案。

 

开采作业结束方案要求“卫生与环境影响评估委员会(CEISE)”或相当机构的部门确定为了使区域内各种生活形式和活动形式相融合而采取的措施的是否适合和有效。应注意:

 

–消除危害人类健康和安全的风险;

 

–将工地还原到社区认可的状态;

 

–重新恢复与大自然植被特性相同的植被。

 

第四章  适用于放射性物质的特殊条款

 

  • 适应范围

 

放射性物质是指铀,钍和一些其他的放射性物质以及它们的衍生物。

 

  • 特殊条件

 

根据矿业部长的建议,共和国总统将颁布法令确定发放放射性物质矿权证的特殊条件。放射性物质的占有、运输和贮存条件由矿业部长、环境部长和卫生部长共同决议。

 

  • 申报义务

 

任何自然人或法人一旦发现放射性物质的矿层或迹象,一定要立即通知国家矿业局。

 

任何放射性物质的持有者一定要向国家矿业局发表申报。

 

产生或可能产生产业转移、所有物转移或放射性物质加工的任何操作,以及这些物质的任何引进事宜必须事先获得矿业部部长的批准。

 

第五章   矿产废弃物的利用

 

  • 预先许可

 

如果开采废弃物系非矿权证涉及的矿物质,那么这些废弃物的利用、加工和开发增值必须事先获得矿业部长的授权。

 

  • 制度

 

开采废弃物必须根据它们的使用遵守矿产制度或采石制度。

 

第六章  运输、处理或加工、销售和保险等活动

 

  • 运输权

 

矿权证或许可证持有者可在此证书有效期内以及随后的六个月,将属于其的开采产品运输或派人运输至储存、处理及装载点。

 

关于出口,国家保留以海运形式运输50%的产量之权利。国家直接行使此权利,或通过其名下的任何实体间接行使此权利。

 

这项权利须依照国际最佳做法行使和实施。只有当价格、运输期限、安全及保险条件与其他供应商开出的条件相当时,才可行使运输权。

考虑到次年的生产,此权利的行使最迟在当年第一季末以书面形式作出通知。

 

  • 销售权及优先购买权

 

第138-1条  销售权

 

对于所有高于现行FOB价格的报价,国家或其名下的任何实体根据其参与情况,保留购买及销售属于矿业证持有者的一定产量的权利。该产量相当于国家或其名下实体在该矿中的投资部分。

 

此权利的行使最迟在当年第一季末以书面形式作出通知,以便进行次年的生产;或于矿业证持有公司的长期销售合同结束时以书面形式作出通知。

 

当开出条件至少等同于其他买家开出的条件时,行使此权利。行使此权利不得牵涉有效期内的矿石销售合同的条款,也不得高于与国家在一个矿业证持有公司中参与的比例对应的数量。当国家向第三方出售矿石时,矿业证持有公司的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第138-II条:优先购买权

 

当交易在非竞争市场或参与者间进行时,国家或其名下的及为其工作的任何实体,可以对矿权证或许可证持有者生产的未经加工或加工过的矿物质,行使优先购买权。

 

国家,或其名下的及为其工作的任何实体,在行使此优先购买权时,须以对应现行FOB价格的105%的金额购买上述矿物质。

 

优先购买权的购买量不得超过矿业证或许可持有者的产量的50%。

 

若国家根据可靠、具体的数据,认为矿权证或许可证持有者已经在连续3个月更长的时间内,以低于市场竞争价的价格卖出其产品时,不得行使优先购买权。

 

行使此权利的条件按章程确定。

 

矿权证或许可证持有者须向矿业部及财政部提交价格,供其审查批准。这些价格包含在所有优先购买协定(CAP)的条款中,或所有经过持有者和任何潜在买家商讨的、关于长期价格订立的类似协定中。若自向国家提交所述价格或价格程式之日起的一个月后,矿业部及财政部对持有者未提出任何异议,则视为批准通过。批准通过后,国家在整个CAP或相关协定期限内,不得行使本条例定义的优先购买权。

 

第138-III条  以低于市场竞争价销售矿产品

 

若矿权证或许可证持有者以低于市场竞争价的价格出售其生产的未经加工或经过加工的矿物质,尽管根据税法总则的相关条款,可能会对其执行税务或刑事处罚,但上述持有者仍须把其应纳税所得额调整至符合竞争的水平。

按章程确定关于行使此权利的相关条件。

 

139条  加工及供应义务

 

根据现行法规,鼓励矿业权证持有者,或所有其他几内亚或外国投资者在几内亚共和国建立矿井或采矿场物质的包装、处理、提纯、加工设施,包括金属和合金冶炼、精矿或这些矿物质的初级衍生物的冶炼设施。

 

在几内亚矿业企业开采的矿石须优先供给在几内亚境内设立的加工企业。个人参与此供应的方式须通过矿业部长根据部长会议意见所提出的法令来界定。

 

140条  遵守《保险法》的义务

 

矿权证或许可证持有人以及私营企业必须遵守几内亚《保险法》。对于他们在几内亚境内从事的所有活动,必须在几内亚注册的公司投保。

 

每次税务年度结束,几内亚中央银行、矿业部长和财政部长的代表组成工作组必须共同审查矿业公司签署的保险合同。

 

审查过程中证实的违法行为将按保险法规定予以处罚。

 

141条   申报义务

 

矿物或化石的采购、销售、进口和出口等操作,以及在几内亚境内进行的包装、处理、精制和加工等活动(金属及合金、精矿或这些矿物或化石初始衍生物的制造)必须预先向矿业部长申报。这些活动将遵守不同的法规。

 

第七章  环境和健康

 

142条  概述

 

除了本法条款,从事的任何矿产活动必须遵从环境保护和管理以及健康方面的法律法规。另外,授权书或采矿证的申请书必须包含一份符合《环境法》及其执行条款、相关国际标准的环境与社会影响研究报告。

 

行政部门的要求随预计施工的规模而定,譬如对于勘探许可证只要求一份简单的《环境影响说明书》。而对于开采许可证或采矿特许权证,则要求一份详细的《环境与社会影响研究报告》,还需附带《环境与社会管理方案》、《危险研究报告》、《卫生、健康与安全方案》和《迁移人口重新安置方案》。

 

因矿业作业而被迫强迁移的《人口重新安置方案》除了包含基础设施方面,还必须纳入收入损失补充和迁移之后生存的方法。为了重新安置人口和补偿损失,矿产公司将遵循政府确定的程序支付费用。改程序包括受灾人口的国际参与原则和国际咨询原则。

 

对于勘探许可证,《环境影响说明书》必须在开工前、证书发放日后六个月提交。

 

采用的技术和方法必须按照《环境法》和相关的最佳国际做法用于保护环境,确保工作人员和周边居民的安全。

 

第143条   环境保护和健康保障

 

为了确保矿产资源的合理开采可以保护环境和保障健康,许可证、矿权证持有人必须注意以下方面:

 

– 预防或降低矿产活动对健康和环境造成的负面影响,尤其是:

 

  • 化学品和危险品的使用;
  • 对人类健康有害的噪音;
  • 对人类健康有害的气味;
  • 水污染;土壤空气污染;破坏生态系统和生物多样性;

 

– 预防和/或治理任何泄露或排放,以消除或减少其对自然界的危害

 

– 促进或维持生活状况和人口的总体健康状况

 

– 预防和管理VIH /艾滋病

 

– 有效管理垃圾,减少它们的产量,确保完全无害性,在通知矿业行政部门和环境行政部门并获得批准之后对未回收的垃圾进行合适的处理。

 

员工职业病和职业性质疾病的预防体系必须包括“国家健康政策”针对矿业治疗机构的开发和运作而制定的标准和程序的执行条款。这些执行条款涉及的方面有:危害因子的检出、每年至少一次对员工进行系统性医疗检查以及卫生调节方案的实施。

 

若持证人未遵守其卫生方案的条款或者未履行本《矿产法》规定的健康方面的义务,则必须对其矿产工地周边区域的员工和居民所遭受的健康损害和危害承担直接责任。

 

在矿权转让的情况下,受让人和让与人将请求CEISE或相当的机构对相关工地进行卫生方面和环境方面的审核。

 

这些审核将决定让与人在持有矿产权期间在卫生方面和环境方面的责任和义务。

 

在矿权证批准范围内进行的树木砍伐或植被拔除等开垦作业、矿产和采石的挖掘和开采、交通干道的建造工程必须预先获得林业部长的许可,并且持有砍伐许可证或开垦许可证。

 

《林业法》及其执行条款指出的具有价值的森林物种将受到特殊保护。在矿产证批准范围内进行矿产和采石的挖掘和开采、建造交通干道时,只有获得林业部长的预先授权之后才能砍伐这些物种或截去一部分。

 

为了获得相关部长批准的这些许可证,持证人必须向矿业部长提出申请。

 

144条  开采工地的关闭和修复

 

采矿许可证、采石场开采许可证持有人必须按照《环境与社会管理方案》开启一个环境修复信用账户,确保持证人开采工地的修复和关闭。该账户由法令制定,运作的方式由矿业部长、环境部长和财政部长共同决议。

 

因环境修复拨动的款项可免缴工业利润税和商业利润税。

 

若为了修复和关闭开采工地,持证人必须撤出所有设施,如地面上安装的整个开采车间。原开采工地必须尽可能确保稳定的安全条件、农业生产率和林业生产率,外观必须近似初始状态,被矿业行政部门和环境行政部门视为合适、可以接受。

 

矿业行政部门和环境行政部门检查之后若证实开采工地恢复良好,只要卫生与环境影响评估委员会(CEISE)或相当的机构作出批准,将发放交割证明书。该证明书将免除原开采人将对其原矿产证承担的所有义务。

 

卫生与环境影响评估委员会的批准通知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 -有关《环境与社会影响研究报告》、《卫生影响研究报告》、《项目覆盖地理区域基本卫生发展的援助计划》中推荐的缓解措施或补救措施,对这些措施的实施作出评估。

 

– – 安装区卫生系统的分析。内容包含潜在危险的识别、暴露程度的评估和重大风险的特征,还有疾病发生几率的计算。

 

–工地环境系统的分析。其中报考物理环境、生物环境和社会环境的描述。

 

若卫生与环境影响评估委员会未批准,在不影响其它举措的条件下,卫生损害和环境损害的修复和修理工程由国家环境局或其它指定的行政部门与国家矿业局联合强制实施,修复和修理费由持证人承担。

 

第八章   工作卫生与安全

 

145条  法规义务

 

任何矿权证或许可证的持有者必须遵守由矿业部长与卫生部长、劳动部长和环境部长联合制定的最新版本的卫生与安全标准。

 

如果这些标准都低于持证人所遵守的其他标准,应以后者为准。持证人为此必须采用和实施与这些标准相符的条例,为工作人员确保最佳的卫生条件和安全条件。

 

卫生与环境影响评估委员会同意之后,这些条例的条款必须预先获得国家矿业局的批准。这些条款一旦被批准,这些条例的复印件应张贴在开采地点和施工地点最显眼的地方,员工容易看见。

 

若采矿场或采石场内的某些施工委托给某承包商或某分包商,那么该承包商或分包商必须按照本条款亲自或命人检查条例。

 

146条  未履行义务的情况

 

若矿权证或许可证的持有人未遵守上述第145条的规定,对于该持证人,矿业部长可以根据国家矿业局的建议颁布决议确定必要的措施确保工作人员的卫生和安全。

 

在紧急情况或临近风险的情况下,国家矿业局可以在等待上一段涉及的决议时采取临时措施。

 

在任何情况下,持有者有责任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规定的措施。否则,由国家矿业局将强制执行,且相关费用由持证人支付。

 

147条   十八岁以下人员相关的规定

 

任何矿场、地下矿场、露天采矿场不能雇佣未满十八岁的人,在露天矿场的回采工作面或在用于吊起或移动物体的机器以及向上或下输送人员的绞车运行过程中和负责爆破的人员,均不得未满十八岁。

 

148条  民用炸药的使用

 

民用炸药的进口,出口,制造,存储,搬运,购买,出售和使用由矿业部长和安全部长负责批准。

 

民用炸药的进口,出口,制造,储存,搬运,购买的条件通过矿业部长、国防部长和安全部长联合下达决议批准。

 

149条  环境、健康和安全相关的特别条款

 

本条涉及的环境、健康、安全,是规章内容的主旨,其内容由煤矿部、卫生部、环境部、安全部长的联合声明决定。

 

第九章:国家参股、现场矿产资源的加工以及矿产活动的推广

 

150条:国家参股

第150-I条:国家参股的比例及方式

 

此本法生效之日起,国家可立即无偿在其发放的矿业证中参股,参股比例最多为矿业证持有公司资本的15%。

 

本法例生效前已签署及批准的矿业协定不适用于此条款。应根据本法例第217条规定所述之条件,在上述(已签署及批准的)矿业协定内实施本条例。

 

国家的参股不会因可能的股本增加而稀释。这种参与不须支付任何费用,相对地,不可向国家要求任何财政支持。矿业证签署后,国家即获得参与的股份。

 

国家的这种无偿参股不可出售,也不可抵押。通过这种参股,国家可获得由非洲商务权利和谐组织的关于商业组织及经济利益集团权利法案向股东提供的所有其他权利。

 

根据在矿业协定框架下与每家矿业公司确定的方式,国家有权以法定货币增加参股。此项参股选择可在时间上错开,但只可行使一次。本条例所述的国家参股比例不可超过35%。

 

以下表格以不同矿物质分类,确定了国家在矿业证持有公司内的资本参与比例,最大比例为35%:

 

国家在矿业证持有公司内的参与比例:

 

矿物质及衍生物 不被稀释的参股权(%) 期权股权(%)
铝土矿 15 20
铝土矿-氧化铝联合企业 5 30
氧化铝 7.5 27.5
2.5 32.5
铁矿 15 20
5 30
黄金及钻石 15 20
放射性物质 15 20
其他矿物质 15 20

 

应矿业证持有者的要求,可以降低国家以货币形式对矿业证持有公司的资本进行的增加股份,条件是增加一个对应的价值作为补偿。这个价值是由一个通过共同协定选出的独立专家根据有关的矿物质所确定的,这个协定关于第161条列明的贵金属除外的矿物质提取税率,或此公司须遵守的本法例第161-A条列明的贵金属工业或半工业生产税率。

 

国家以法定货币形式进行的参股可以转让和出租。国家保留以公开和透明的程序,拍卖其全部或部分以法定货币进行参股的权利,矿业证持有公司的其他股东没有预先购买权。

 

关于国家以法定货币进行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的决定和方式,应该符合国家的解约法律。

 

矿业开发公司的股东应签署一项股东公约,该公约确定了国家提前商议后所做的决定。

 

150-II条:矿产资源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建立矿产资源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国家是其唯一的股东。

 

该公司代表国家负责管理采矿证持有公司中国家的股份。

 

该矿产资源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有责任将获得的股息红利和利润以股息的形式结转给唯一的股东,即国家。

 

该矿产资源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职权和运行方式由法定途经决定。

 

151条   矿业推广和发展中心给予行政程序的便利

 

为了简化与矿业许可相关的行政手续和步骤,申请人求助于矿业推广和发展中心,该机构负责矿产地籍的管理和维护并在行政部门和中心之间充当中介。

 

矿业推广和发展中心认真负责与其他行政服务部门交涉直至矿业持有者的确立。在要求提交之后,通知申请人矿业或露天采矿场许可是否被授予的决定,勘探执照最晚在四十五个(45)工作日后被通知,开采或矿业授权执照则在三个(3)月后被通知。

 

152条  矿产投资基金

 

矿业投资基金在于通过矿业遗产管理机构对矿业研究、培训以及矿业推广活动提供资金。基金支持的主要活动包括:

 

–地质研究项目的部分或全部资金;

 

–为增强矿业发展而提高相关人员能力建设提供活动资金;

 

–政府参股矿业项目所需部分或全部资金;

 

–矿业活动的管理,尤其是通过矿产和地质总局、矿业和地质管理局、反腐败局对矿山地籍、在数量上和质量上控制矿产品和石油产品;

 

–矿业推广活动。

 

对于矿业投资基金的预算是每年登记的收入和支出的财政法案。分配给基金的数额符合目前法律的173条。这些资金支付应付款后,迅速由矿物部和财政部长联合商定许可。

 

第十章  矿业的透明化和防止贪污受贿

 

153条  持有人的鉴定义务

 

矿产证或采石证的持有人或申请人以及他们的直接分包商必须向CPDM提供证书利益各方的身份,尤其是:

 

–每个公司合法证明的股东包括申请人和持有人或其分包商;

 

–每个公司的子公司包括申请人,许可人和其分包商,他们和公司以及在公司实行裁判范围内保持联系;

 

–每个公司的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包括申请人,持有者和其分包商,这些公司的每个股东,他们任何人的身份都是机密的,他们控制着公司,任何一个5%或更多股权的持有者,在公司控制权或公司福利权上有表决权,以及通过这些权利的行使链的资格。

 

第154条  禁止公司支付贿赂酬金

 

禁止几内亚矿业公司或与该领域有利害关系的任何公司、或此类公司的任何公务人员、主管、职员、代表或分包商或者代表此类公司的任何股东向以下人员给予报价、承诺、捐赠、礼品或任何好处,否则将被起诉:

 

  • 几内亚政府官员或民选代表。旨在通过行使矿业相关职能的时候影响某决定或行动。这些职能可包括矿产证的发放、矿产活动的监视或监督、矿产税缴纳的跟踪监测以及对矿产证延期、出租、转让、移交或取消的申请或决定作出的批准。

 

  • 其他个人、团体、公司、自然人活法人。目的在于通过行使矿业相关的职能利用自己对几内亚政府或民选代表的任何行动或决定产生的假定影响或真实影响。这些职能如上段所定义的。

 

 

第155条:良好行为准则

 

拥有矿权证、申请矿权证、与矿业部长或其它几内亚政府机关协商矿权或者参加矿权证招标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应与矿业部长签订《良好行为准则》。该准则必须至少包括以下保证内容:

 

–遵守几内亚法律,其中包括本法中有关禁止支付贿赂酬金的条款。

 

–与几内亚政府或国会合作,对于不遵守本法中禁止支付贿赂酬金条款的行为作出调查。

 

–遵守“采掘业透明度倡仪组织(ITIE)”提出的十二条原则。

 

若未签订该《良好行为准则》,该自然人或法人将不被授予矿权证。

 

签订的《良好行为准则》必须在官方公报、矿业部官方网站或其他矿业部长指定的网站上公布。

 

第156条 反贪污监督方案

 

每个矿权证或许可证持有人应在每个公历年结束后九十日内向矿业与地质部提交一份《反贪污监督方案》。

 

该方案应在矿业与地质部的官方网页或在发行量较大的报刊上公布。方案应包含以下内容:

 

–在上一年中为确保持证人、公务员、主管、职员、持证人的代表人或分包商或者可代表持证人的任何股东遵守本法中禁止支付贿赂酬金的条款而实施的策略,例如采用和实施内部监督体系、对职员和合伙人进行防止贪污培训、为防止贪污和确定贪污行为组织审计和内部调查等。这里列举的策略还不完全。

 

–经过内部调查或或其它手段证实上一段涉及人员违反本法中禁止支付贿赂酬金的条款的所有情况,以及在调查和反对犯罪的过程中采取的措施。

 

–为了确保持证人和前几段涉及的个人遵守本法中禁止支付贿赂酬金的条款而将在下一年中采用的策略,例如采用和实施内部监督体系、对职员和合伙人进行防止贪污培训、为防止贪污和确定贪污行为组织审计和内部调查等。这里列举的策略还不完全。

 

第157条  处罚-证书的撤销

 

除了本法第八编的处罚规定,当许可凭证持有人,领导人员,代表人,持有人分包商,或以股东名义行事的代表人违反本法中禁止支付贿赂酬金的条款时,还可能被撤销相关的矿权证。

 

处罚前应进行分析,该分析主要包括:

 

–该处罚的严重性;

 

–违规时间;

 

–持有人违规定义,并将其提交;

 

–以持有人投资水平确定开发项目。

 

矿业部撤销证书的决定必须获得国家矿业局的批准。该决定应在官方公报和矿业部官方网站或矿业部长制定的其他网站上公布。

 

第158条  禁止公职人员及选任人员贪污

 

禁止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的公务人员、几内亚国家行政部门的其他代表或宣布矿业管理条款的任何民选代表在行使职能的过程中为了保持影响、避免影响或滥用影响而怂恿或批准给予报价、承诺、捐赠、礼品或任何好处,否则将被起诉。这些职能主要包括矿产证的发放、矿产活动和缴税的监视以及对矿产证延期、出租、转让、移交或取消的申请或决定作出的批准。

 

第五编  财政条款

 

第159条:通用条款

 

159-I条: 总体原则

 

除了税法通则里规定的赋税、费用和税费,矿业证或者授权许可持有者需支付本法第159-II至164条规定的其在几内亚开展业务的费用。

 

除另有规定,征收税费的程序按照公共法行事。如本法需要,税法通则或海关法令定义的原则和理念完全有效。

 

第一章  采矿税和特许权使用税

 

159-II 条  固定税费和年税

 

矿业证和授权许可的授予,以及许可证过期时,它的更新,续展,延长,转让和出租均要支付固定税费。该税费的金额和支付方式由法定途径来规定。

 

负责钻石、黄金以及其他贵重物质市场投放的征税代理人,收购商行和注册收购办事处需每年支付固定费用。该费用的金额由法定途径来规定。

 

上述费用的结算和征收由法定途径来规定。

 

第160条:面积税

 

任何矿业证或授权许可持有者凭借许可证有权开展矿业业务。根据下表关于矿物质的表格及矿业部和财政部对于采矿场矿物质的联合法令,许可证持有者每年需据此支付面积税。

 

此面积税与矿业证或授权许可上的规定的面积成正比。

 

此面积税的申报和结算方式由矿业部长和财政部长的联合法令决定。

 

税率由矿业部长和财政部长的联合法令规定。

 

各矿业证需支付的面积税率(USD /km2):

许可证类型 授予时 第一次更新 第二次更新
勘探许可证 10 15 20
工业化开采许可证 75 100 200
半工业化开采许可证 20 50 100
采矿特许权证 150 200 300
疏浚开采许可证 150* 200* 250*

*按km算

 

  • 矿产税

 

第161条  开采除贵金属外的矿产税

 

所有矿业证持有者均需缴纳开采矿物质(贵金属除外)的税。但放射性物质不需缴纳此税。

 

此税由矿物质从矿山中取出时发生。此税最迟需在矿物出矿山的次月15号支付。但,如矿物是珍贵宝石和其他宝石,该税的支付日期即为国家钻石、黄金和珍稀物质鉴定办公室的评估日期。

 

税基是矿物中提取物的价值。这个值取决于含量(也称为“级”),提取矿物的重量和该矿物的价格指数。特别是1类矿物中提取物质的税基将根据它自身的实际含量按比例进行调整。

 

单位重量的定义如下表所示。矿物质(放射性物质、珍贵宝石和其他宝石除外)采用公吨(MT)表示。放射性物质采用半公斤表示。珍贵宝石和其他宝石采用克拉(CT)表示。如开采矿物中包含多种类型的矿物质,那么每种矿物质将按照各自在提取的单位重量里的含量和适用于它的价格指数分开征税。

 

提取矿物质的价格指数根据其类型,如下表所示。

 

然而,珍贵宝石和其他宝石的价值由国家鉴定办公室(BNE)根据宝石的质量和克拉来决定。

 

提取矿物质的税率根据其类型,如下表所示。

 

任何延迟支付矿物质税超过三十天(30)的行为应受到处罚,严重时可吊销采矿证或者关闭提取矿物质的设施装置。

 

若采矿活动并非由工业化开采或半工业化开采许可证或矿业特许权持有者直接进行,而由其分包商实施进行,则该分包商应和矿业证持有人共同承担支付提取矿物质的税费。

 

矿物质提取的税收的申报及结算方式由法定途径规定。

 

此税在应课税的收益计算中可扣除。

提取不同矿物质的税率如下:

提取物 计税单位 税基
铁矿石
标准品位铁矿石 TM 3% 铁矿石价格(按普氏中国62%品位粉铁矿CFR价格)减去运费(波罗的海峡型船运指数C3路——图巴朗/青岛)
铝土矿
铝土矿 TM 0.075% 40%AL2O3含量的铝土出产的每吨初级铝的LME三个月期货价
其他非铁矿
基本金属:铜、锡、镍、锌
浓缩物 TM 3.0% FOB价
金属 TM 3.0% FOB价
少量金属:钴、钛、钼 TM 3.0% FOB价
宝石矿
宝石
毛坯钻石
提取物 计税单位 税基
工业生产税 Ct 5.0% 国家鉴定局估价(BNE)
半工业生产税 Ct 3.5% 国家鉴定局估价(BNE)
单位价值等于或大于五十万(500 000)美元的宝石 Ct 5.0% 国家鉴定局估价(BNE)
除钻石外的宝石(祖母绿、红宝石、蓝宝石等)和其他宝石矿
工业生产税 Ct 2.0% 国家鉴定局估价(BNE)
半工业生产税 Ct 1.5% 国家鉴定局估价(BNE)
单位价值等于或大于五十万(500 000)美元的宝石 Ct 5.0% 国家鉴定局估价(BNE)

说明:

Ct:克拉=0.20519655

LB美镑=0.4535923kg

LME=伦敦金属交易所

TM=公吨

 

如果上表中的价格指数失效,地矿部长和财政部长将联合颁布命令规定新的价格指数。

 

上表中未提及的所有矿物的价格指数和税率将由具体法规确定。

 

若矿产证持有人不能提供经部长批准的证明其在几内亚完成了至少百分之八十(80%)的加工矿石的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的报告,则在下表中规定的矿产初始生产期过后,上表中规定的税率将会提高百分之十五(15%)。

 

矿产初始生产期

已经营公司 新公司
铝土矿 8年 18年
铁矿 20年

 

161-1条:贵金属工业生产或半工业生产税

 

所有从事贵金属开采的矿产开发证持有人均须缴纳贵金属工业生产或半工业生产税。

 

本税收产生于贵金属出矿之时。

 

税基按几内亚中央银行称重的金属锭价格,并考虑贵金属的纯度和伦敦贵金属下午定盘价。

 

税款在几内亚共和国中央银行对金属锭称重时缴纳。

 

贵金属开采的税率定为百分之五(5%)。

 

若称重的金属锭还包括主要贵金属之外的其他贵金属,在民用年每季度末,对其他贵金属也要按照相关法规规定征收贵金属工业生产或半工业生产税。几内亚中央银行按规定办法提取金属锭样品以检查金属锭品位。

 

所有延迟三十(30)天以上缴纳贵金属工业生产或半工业生产税的,将被处罚,若一直延迟或重复延迟,将会收回矿产证和关闭生产设施。

 

若矿产开发证持有人并不直接进行矿业生产,而是交由分包商进行,分包商和矿产证持有人共同负有缴纳贵金属工业生产或半工业生产税的责任。

贵金属工业生产或半工业生产税的申报和缴纳方式由具体法规规定。

 

此税在计算可征税利润时可扣除。

 

贵金属工业生产或半工业生产税率

生产物 税收单位 税基
贵金属:银、金、铂、钯、铑 OZ 5.0% 伦敦下午定盘价

说明:

OZ.盎司=31.103477g

 

当上表中的价格指数无效时,地矿部长和财政部长将联合颁布命令规定新的价格指数。

 

162条  采石物质税

 

石料开采和收集需缴纳矿业部长与财政部长联合颁布命令规定的税。

 

第163除贵金属外的矿物出口税

 

对矿产开发证持有人在几内亚境内开采并出口的未加工成半成品或成品的矿物,需征收特别出口税。

 

但贵金属出口无需缴纳此税。宝石和宝石矿需缴纳本法规163A条规定的特别出口税。

 

矿物出口税税基为出口矿物价格。价格按照出口矿物的品位(也称为“品级”)、重量和现行价格指数确定。尤其是第1类矿物的出口税基将按照实际品位进行调整。

 

放射性矿物以外的矿物的重量单位为公吨,放射性矿物的重量单位为镑。如果每重量单位的出口矿物包含多种类型,每种矿物将分别按照其每重量单位的含量和现行价格指数缴税。

 

矿物的现行价格指数按照开采矿物的种类由下表规定。

 

矿物的出口税率按照出口矿物的种类由下表规定。

 

按照海关法规定的“出口”定义,在矿物出口时缴税。

 

纳税人为海关法规定的矿物出口商。出口税由委托代表的海关申报人共同缴纳。税款由海关按照海关程序征收。

 

计算、申报和缴纳方式由具体法规规定。

 

除贵金属以外的矿物质出口税率

出口物质 计税单位 课税基数
铁矿石
标准品位铁矿石 TM 2% 铁矿石价格(按照普氏中国铁矿砂62%CFR价格计算)减去运输成本(按照波罗的海峡型船运指数路线C3-图巴朗/青岛计算)
铝土矿
铝土矿 TM 0.075% 对于Al2O3含量40%的铝土矿,每吨原铝的LME三个月期货价格
其他不含铁物质
基体金属:铜、锡、镍、锌
精矿 TM 2.0% FOB价格
金属 TM 2.0% FOB价格
次生金属:钴、钛、钼 TM 2.0% FOB价格
放射性物质
出口物质 计税单位 课税基数
精矿(铀精矿) LB 3.0% U2O8 Ux 现货价格
其他放射性物质 LB 2.0% Ux现货价格

说明:

LB 美国磅 = 0.4535923 kg

LME 伦敦金属交易所

TM 公吨

 

如上表的价格指数失效,则由矿业部长及财政部长的联合法令规定新的价格指数。

 

上表未涉及的其他矿物质的价格指数及税率将通过法规规定。

第163-I条  简化申报制度

 

拥有矿业开采证、在几内亚开采矿物质、仅将所开采物质以原始状态出口、不在几内亚国内市场转售的人可申请简单申报程序。

 

通过此申报程序,可在同一申报中对本法第161条款涉及的矿物质开采税及本法第163条款涉及的除贵重物质以外的矿物质出口税进行申报。

 

此申报程序仅在地矿部长及财政部长联合批准下才可启动。此特殊程序的应用方法由法规规定。

 

第163-Ⅱ  贵重石料及其他宝石的出口税

由矿业开采证持有人在几内亚开采的、以原始状态或打磨后出口的贵重石料及宝石需支付特定的出口税。

贵重石料及宝石的出口税的课税基数为出口的贵重石料及宝石的价值。此价值由国家钻石、黄金和珍稀物质鉴定局根据石料及宝石的质量及克拉来确定。

下表根据贵重石料及宝石的性质规定了贵重石料的出口税率。

 

不过,如果贵重石料或宝石在几内亚打磨后再出口,其出口税率将减半。

在贵重石料及宝石出口时应支付出口税,出口的定义由《海关法》规定。

此出口税的债务人为矿物质出口商,出口商的定义参照《海关法》。以受委托代理身份进行海关申报的申报人对出口税的支付需负连带责任。海关手续全面适用。

此出口税的计算、申报及支付方法由法规规定。

 

贵重石料及其他宝石的出口税率

出口物质 计税单位 课税基数
贵重石料
未加工钻石:
工业化生产税 Ct 3.0% 由国家鉴定局(BNE)估算
半工业化生产税 Ct 3.0% 由国家鉴定局(BNE)估算
单位价值等于或高于五十万(500000)美元的石料 Ct 5.0% 由国家鉴定局(BNE)估算
除钻石以外的贵重石料(绿宝石、红宝石、蓝宝石等其他宝石)
工业生产税 Ct 1.5% 由国家鉴定局(BNE)估算
半工业生产税 Ct 1.5% 由国家鉴定局(BNE)估算
单位价值等于或高于五十万(500000)美元的石料 Ct 5.0% 由国家鉴定局(BNE)估算

 

说明:Ct 克拉 = 0.20519655

上表未涉及的贵重石料或宝石的出口税由法规规定。

 

第164条   手工开采黄金、贵重石料及其他宝石的出口税

由手工开采许可证持有人在几内亚开采的黄金、贵重石料及宝石需按下述税率支付出口税:

 

–黄金:税率为百分之一(1%),计算出口税时的参考价值为几内亚中央银行的黄金买入价格;

 

–单位价值低于五十万(500000)美元的钻石:出口税为国家钻石、黄金和珍稀物质鉴定局鉴定价值的百分之三(3%);

 

–除钻石以外、单位价值低于五十万(500000)美元的贵重石料及宝石:出口税为国家钻石、黄金和珍稀物质鉴定局规定价值的百分之一点五(1.5%);

 

–单位价值等于或高于五十万(500000)美元、包括钻石在内的贵重石料:出口税为国家钻石、黄金和珍稀物质鉴定局规定价值的百分之五(5%)。

上述税率可通过财政部长及地矿部长的联合法令进行调整。

 

出口时应支付出口税,出口的定义由《海关法》规定。此出口税的纳税人为出口商,出口商的定义参照《海关法》。海关手续全面适用。

此出口税的计算、申报及支付方式由法规规定。

 

第165条:不同预算分配

 

矿产证或许可持有人应向国家预算局缴纳固定税,除贵金属外的矿物开采税,贵金属工业或半工业生产税,采石场税,除贵金属外的出口税,手工生产黄金出口税。这些税收如下分配:

国家预算………………………………………………………80%

 

地方行政区和地方预算…………………………………..15%

 

矿业投资基金…………………………………………………5%

 

第164条款中贵重石料、宝石的手工、工业和半工业生产出口税将如下分配:

 

国家预算……….    ………………………………………..67%

 

国家钻石、黄金和珍稀物质鉴定局……………….. 21%

 

评估专家.      ……………………………………………..12%

 

上述金额将公布在官方报纸以及矿业部、权力下放部和财政部的官方网页上。

 

地方行政区占有百分之十五(15%)费用的使用、管理和监督的方式由地矿部长、权力下放部长和财政部长按照《地方行政区法》的条款共同发布的命令决定。

 

第四章  矿业清单

 

第166条:矿业清单的定义和批准程序

 

在开始作业之前,矿产证持有人应根据此法案第168条款规定的每一个活动阶段制定“矿业清单”,并提交给矿业部部长和财政部部长征求批准。

 

矿业清单的内容应严格符合此法案第167条款定义的类别。其内容应包括所有的设备、器械、机械、原材料和耗材;根据此法案的171、171-I、173和174条款,在勘察和建设阶段,矿产证持有人在进口这些物资时可申请享受税务减免;根据此法案的179和180条条款,在开采阶段申请降低关税税率。

 

各个开发阶段的矿业清单的内容不同。勘察阶段的矿业清单只能包含勘察阶段所需的设备、器械、机械、原材料和耗材。建设阶段的矿业清单只能包含建设阶段所需的设备、器械、机械、原材料和耗材。开采阶段的矿业清单只能包含开采阶段所需的设备、器械、机械、原材料和耗材。

 

根据需求,矿产证持有人可定期修改矿业清单。在进口前,如果一些设备、器械、机械、原材料和耗材没有被预先列入到矿业清单并获得批准,那么必须向地矿部长和财政部长提交现有清单的修正条款以征求同意。这些修正条款须符合矿业清单的所有要求,尤其是符合清单的分类和内容。

 

但如果几内亚能生产同等产品,或在一定商业条件下能以低于或等同进口价格获得该物品,则不能在矿业清单上列出这些设备、器械、机械、原材料和耗材。

与矿产证持有人有关的分包商的物资清单应列入持有人的矿业清单的。这些物资应以专栏的形式列出,并以各个分包商命名。

 

矿业清单的提交、批准和修订的方法都由法规限定。

 

由矿业促进和发展中心代表、预算部办公厅和海关总局组成的委员会负责审查矿业清单。

 

地质和矿业监察局、海关总局以及一些技术主管部门,尤其是矿业促进和发展中心、国家矿业局、国家地质局、研究与策略局以及其他所有的主管部门共同负责跟踪监察矿业清单。在矿产企业的勘察阶段,这些部门负责跟踪进口的材料、矿业机械或其他产品。

 

第167条  矿业清单上商品的分类

 

矿产证持有人的进口商品应分为以下三类:

 

第一类:相关公司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的设备、器械、大型工具、机器和车辆,但不包括旅游车辆;

 

第二类:用于原矿石的挖掘和浓缩的耗材,包括重油,但不包括燃料、液体润滑油和其他石油产品;

 

第三类:用于现场加工半成品或成品矿石的耗材,包括重油和特别的润滑油,但不包括燃料、液体润滑油和其他石油产品。

 

第五章  各个开发阶段的定义

 

第168条  各个开发阶段的定义

 

矿产证持有人享有的税务和关税优惠根据矿产证而变化,并随着各个活动阶段而改变。这些活动阶段包括:

 

  • 勘探阶段;
  • 建设阶段;
  • 开采阶段,首次商业生产日期被视为开采阶段的开始。

每个阶段的结束都被视为下一阶段的开始,即使之前阶段的活动仍在继续。对于同一矿产,矿产证持有人不能同时享有不同阶段的税务和关税制度上的优惠。

 

这些税务和关税的优惠在本编中确定。

 

若矿产证持有人采购石油产品,将无权享有任何减免优惠。然而,根据此法案第171、171-I、173、174、176、179和180条规定,进口用于原矿石的挖掘和提纯以及用于加工成品或半成品矿石的重油可以免除增值税和关税(不包括清算处理特许费),其前提是这些重油被列在勘察阶段和建设阶段的矿业清单上。此法案166条已规定,应在其矿产勘察、建设和开采阶段开始前,预先提交的对应阶段的矿业清单。

 

第六章  所有开发阶段的税务规定

 

第169条  矿产证持有人所雇佣员工的征税制度

 

根据《税法总则》第61至70条规定,矿产证持有人或授权人雇佣的员工包括侨民,须在几内亚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170条  非工资收入和侨民员工私人物品的代扣所得税

 

第170-I条  非工资收入代扣所得税

 

根据正式批准的税收协定中的相反规定,矿产证持有人应支付代扣所得税,可免除其它收入税。该预扣税是在以下项目上提取的:由不在几内亚创立的外国企业或不在几内亚的个人提供或使用等价实物抵偿方式支付的款项。

 

该代扣税的税率由《税法》第198条确定,税款应由部门受益人提取,然后最迟在代扣的下个月十五号支付给国库。并且不能从利润税中扣除。

 

第170-II条:外国员工的私人物品

 

矿产证持有公司的外国员工进口的私人物品免收关税。

 

私人物品属个人物品、家庭用品且无商业性质,这种情况下,允许其在合理数量内进口。

 

第七章  勘探阶段的税收及关税优惠

 

新171条  勘探阶段的免税规定

 

第171-I条  勘探阶段的税收免除

 

勘探许可证持有人在勘察期间可免除以下税务:

 

  • 增值税(TVA),包括在勘察阶段开始前,进口设备、器械、机械以及所提交的矿业清单上涉及的耗材,前提是该矿业清单符合本法第166条。然而,如果该进口物资不在《税法总则》减免法规内,则不能免除增值税。即使这些物资被列在正式批准的矿业清单上;
  • 最低包干费(IMF);
  • 营业税;
  • 职业培训税;
  • 单一土地税;
  • 学徒税。

根据本法第166条规定,在勘探阶段开始前,需提交勘探阶段的矿业清单,才能享受减免规定的优惠。

 

《税法总则》的所有其他规定同样生效。

 

在预算部规定的年度定额范围内,进口的燃料、润滑油、和其他石油产品可以退还增值税。

 

此减免优惠的限定时间为勘探阶段。

 

第171-II条  关税

 

在勘探阶段,勘探许可证持有人可享有进口矿业清单列举的设备、器械、机器、原材料及耗材的临时许可。

 

在勘探阶段开始之前,只有在上述矿业清单被提出,并且根据本法案第166条规定得到正式认可的情况下,才能获得这些物资的临时许可。

 

然而,在矿业清单上列出的专业器械和专业设备的运行所需的材料和运输车替换零件不能享受减免优惠:

 

  • 进口环节税;
  • 登记税;
  • 共同体税(PC)
  • 附加税

 

勘探许可证持有人应在每年第一个季度向CPDM、DNM及海关总署提供获得临时许可的物资统计表。

 

当矿产建设开始时,不论勘探阶段的任何活动是否还在继续,勘探阶段被视为已经结束。

 

当勘探阶段被视为结束,享有临时许可政策优惠的物资从临时许可中排除,并且应当:

 

  • 或者由勘探许可证持有人出口这些物资;
  • 或者勘探许可证持有人在几内亚共和国保留或转卖这些物资。这种情况下,持证人则必须清偿缴纳海关总署所有税额。税基应考虑到临时许可结束之前的折旧。

然而,如矿产证持有人提出将上述物资列入到建设阶段的矿产清单上,持有人则可以向海关总署申请把这些物资的临时许可延期到建设阶段结束。

 

第172条: 申报义务

 

尽管在此章节中提到免除税收,但勘探许可证持有人仍应遵循《税法总则》中第108、238、239、241条规定和《海关法》中的申报责任。

 

第八章  建设阶段的税收及关税优惠

 

第173条  增值税及其他税种的免除

 

矿产开采证持有人在建设期间可免除以下税收:

 

  • 增值税(TVA):在建设阶段开始前,矿业清单上提及的进口设备、材料、机器以及耗材的增值税。其前提是该矿业清单符合此法案的166条。然而,以下情况不能免除增值税: 进口《税法总则》中减免法规排除在外的物资,即使这些物资被列在正式批准的矿业清单上,除了重油;
  • 最低包干税(IMF);
  • 营业税;
  • 职业培训费;
  • 房产税;
  • 学徒税。

根据此法案的166条款规定,在建设阶段开始前,需上交建设阶段的矿业清单,才能享受减免规定的优惠。

 

《税法总则》的所有其他规定同样生效。

 

在预算部规定的年度定额范围内,进口的燃料、润滑油和其他石油产品可以退还增值税。

 

此减免优惠的限定时间为建设阶段。首次商业生产日期被视为开采阶段的开始。建设阶段的结束标志着开采阶段的开始,不论勘探阶段的任何活动是否仍在继续。

 

第174条  关税的免除和申报义务

 

第174-I条  关税的免除

 

矿业建设阶段中,开采许可证持有人享有临时进口矿业清单第一类物资的许可,也就是矿产证持有人不动产清单规定的物资。此法案167条对此有定义。

 

只有在建设阶段开始之前,提交上述矿业清单并根据本法案第166条得到正式认可的情况下,才能获得这些物资的临时许可。

 

然而,在矿业清单第一类上列出的物资不能享受免除税收:

 

  • 进口环节税;
  • 海关登记税;
  • 共同体税
  • 附加税。

开采许可证持有人应在每年第一个季度向CDMP、DNM及海关总署提供获得临时许可的物资统计表。

 

当矿产开采开始时,不论建设阶段的任何活动是否还在继续,建设阶段均被视为已结束。

 

当建设阶段被视为结束,享有临时许可政策优惠的物资将从临时许可中排除,并且应当:

 

  • 或再次由开采许可证持有人出口这些物资;

 

  • 或由开采许可证持有人在几内亚共和国转卖这些物资。在几内亚共和国转卖的情况下,工业和半工业开采许可证或采矿特许证持有人则必须缴纳海关总署的所有税额。税基应考虑到临时许可结束前的折旧,执行税率为法定税率。

 

  • 或由工业和半工业开采许可证或采矿特许证持有人保留这些物资。在这种情况下,工业和半工业开采许可证或采矿特许证持有人则必须缴纳海关总署所有税额。税基应考虑到临时许可结束前的折旧,执行税率为法定税率。

 

然而,如果上述物资被列入到矿产证持有人提出的开采阶段矿产清单上,并在整个开采阶段被持有人保留,那么根据此法案的179或180条法规,因为涉及到现场转化或挖掘设备,可以减少关税税率。

 

第174-  申报义务

 

尽管在此章节中提到免除税收,但开采许可证持有人仍应遵循《税法总则》中第108、238、239、241条规定和《海关法》履行申报责任。

 

第九章  开采阶段的税收和关税优惠

 

第175条  免税

 

进入开采阶段的开采证持有人可自首次商业生产日起的三年内,免征以下税款:

 

–最低包干税;

 

–税率为10%的房产税。

 

矿业装置是挖掘和加工矿物的固定资产。超过本条款指的3年外,具体的实施条款将确定单一土地税的实施方式。

 

第176条  所得税及其他税收

 

在开采阶段,开采证持有人应缴纳以下税收,但本法175条规定的免税优惠除外。

  • 增值税,但不包括本法167条中矿业清单第一类设备物资进口的增值税。
  • 工商业税和公司税,税率是30%。
  • 动产所得税,税率是10%。
  • 公司设立、资本增加、资本投资、利润或储备金合并或公司合并等事宜的登记税
  • 工资包干税。
  • 非工资收入(RNS)预扣税。
  • 工资预扣税。
  • 现行税率的车辆统一税,其中不包括工地的车辆和机器。
  • 根据情况,对职业培训的捐税或学徒税。
  • 地方发展基金,见本法130条。
  • 固定税费和年税,见本法159-II条。
  • 面积税,见本法160条。
  • 挖掘除贵金属外的矿物税,见本法161条。
  • 贵金属工业化、半工业化生产税,见本法161-I条。
  • 除贵金属外的矿物出口税,见本法163条。
  • 宝石的出口税,见本法163-II条。

进口的燃料、润滑油和其他石油制品需按照一般法律缴税。但在预算部确定的险恶内,它可享受退换增值税。

 

进口用于原矿石的挖掘和提纯以及用于加工成品或半成品矿石的重油可以免除增值税,其前提是这些重油被列在本法166条规定的开采阶段矿业清单上,并且该清单在开采阶段之前已提交。

 

另外,根据环境法和执行条款,矿业开采证持有人需支付环境税费。

 

第177条  利润中可扣除缴税的部分

 

在开采阶段,开采证持有人以获得收入为目的的下列支出,可从计算工业和商业利润税和公司税的课税利润扣除:

  • 各种杂费、员工和劳动力开支、企业租房的租金、办公地点和器械的维修保养费用。扩张或改造的费用不包括在内。
  • 挖掘除贵金属外的矿物税费,见本法161条。
  • 贵金属工业化或半工业化生产税,见本法161-I条。
  • 除贵金属外的矿物出口税,见本法第163条。
  • 宝石、贵金属出口税,见本法163-II条
  • 《税法总则》限制条件下的财政支出,只要这些费用符合企业费用扣除的一般条件,并且利率为贷款时的通用利率。
  • 前几年的亏损,并符合《税法总则》相关条款。
  • 企业实际产生的折旧。开采证持有人可按照《税法总则》实行递减折旧。
  • 每年汇入修复矿业工地信用账户的资金,见本法144条。
  • 矿床恢复保证金,见本法178条
  • 地方发展资金,见本法130条。
  • 由于汇率浮动,导致兑换损失,并按照《税法总则》规定方式记录。

 

这些支出可从计算工业和商业利润税和公司税的课税利润扣除,但需满足税法总则第93条款的可扣除费用条件。

 

178条  矿床恢复保证金和开采阶段关税

 

第178-I条  矿床恢复保证金

 

在开采阶段的每个财政年度结束时,矿业开采证持有人应最多将应缴税利润的百分之十(10%)作为矿床恢复保证金。

 

如果该年度出现财政赤字,保证金的金额则为企业开采商品价值的百分之零点五(0.5%)。

 

此保证金可从用于计算工业和商业利润税和公司税的课税利润中扣除。

 

需对此保证金进行永久的会计登记,以确认此保证金来源年份。保证金须在收集两年后,用于购买探矿或挖掘的固定资产或在几内亚领土上将矿物加工为成品、半成品产品。

 

如该固定资产自购买后三年内没有转售,则用于购买此资产的保证金不需计入计算工业和商业利润税和公司税的课税利润。但,此固定资产的价值将从用于购买此资产的准备金中扣除,并计算折旧。

 

准备金中未使用的部分必须纳入准备金收集后的第三个财政年度的收益中。但是,如保证金用于购买本条款第四段规定之外的物资,则此保证金须计入课税利润中。

 

第178-条  开采阶段的关税

 

在矿业开采阶段,开采证持有人进口物资需按照法律缴纳关税。但是,开采阶段矿业清单上的物资可享受本法179条和180条规定的优惠关税税率。

 

  • 进口环节税;
  • 海关登记税;
  • 共同体税
  • 附加税

 

第179条  现场加工设备的关税

 

在开采阶段,开采证持有人需对以下物资缴纳5%的关税:

 

对于本法第167条规定的矿业清单上第一类的进口物资,也就是持有人或受益人不动产清单上的物资。这些物资用于现场加工成品或半成品矿物。

 

对于本法第167条规定的矿业清单上第三类的进口物资,也就是用于现场加工成品或半成品矿物的消耗品,除了燃料、润滑剂和其他石油产品。

 

根据本法第166条,为享受5%的这一关税优惠,需在开采阶段之前,提交一份开采阶段的矿业清单。

 

但如果本法第166条规定的开采阶段矿业清单上有用于现场加工成品或半成品矿物的重油,并此清单在开采阶段之前已提交给相关部门,则可对此重油免除关税。

 

第180条  提炼设备的关税

 

在开采阶段,开采证持有人需对以下物资缴纳6.5%的关税:

 

对于本法第167条规定的矿业清单上第一类的进口物资,也就是持有人或受益人不动产清单上的物资。这些物资用于挖掘或粗矿浓缩。

 

对于本法第167条规定的矿业清单上第二类的进口物资,也就是用于挖掘或粗矿浓缩的原料和其他消耗品,除了燃料、润滑剂和其他石油产品。

 

根据本法第166条,为享受6.5%的这一关税优惠,需在开采阶段之前,提交一份该阶段的矿业清单。

 

如果本法166条定义的开采阶段矿业清单上有用于挖掘和粗矿浓缩的重油,并此清单在开采阶段之前已提交给相关部门,则可对此重油免除关税。

 

第十章  直接分包

 

第181条  直接分包的定义

 

第181-I条  直接分包商的定义

 

根据本矿业法第1条款定义,直接分包商即直接向矿业证持有人交货或提供服务的分包商。该定义不涵盖直接分包商的下属分包商。

 

直接分包商的领域被严格限制为探矿工作,采矿设施建设,以及开采工作,以上由本法第168条款限定。

 

第181-II条  直接分包商的税务和海关制度

 

只有递交符合本法第181-III条规定的矿单,矿业证持有人的直接分包商才能享受进口物资关税和税费的如下规定:

 

– 在探矿证持有人进行探矿工作阶段时,参照本法第171条和172条规定;

 

– 在工业或半工业开采许证或矿业特许权持有人进行建设工作阶段时,参照本法第173条至174条款规定;

 

– 在工业或半工业开采许证或矿业特许权持有人进行开采工作阶段时,参照本法第176条和177条,以及第178条和180条规定。

 

第181-III条  直接分包商义务

 

根据本法第166条和167条规定,直接承包商须分阶段提前递交一份矿业清单,以明确设备,材料,机械以及耗材的类别。

 

在探矿证持有人进行探矿工作阶段时,关于直接分包商要求享受豁免进口税和税费的情况,适用于本法第171条;

 

在工业或半工业开采证或矿业特许权持有人进行建设工作阶段时,关于直接分包商要求享受豁免赋税、税费和进口税的情况,适用于本法第173和174条;

 

在探矿证持有人进行采矿工作阶段时,关于直接分包商要求享受降低关税税率的情况,适用于本法第179条和180条。

 

本法第167条对矿业清单做出严格限定,且每个工作阶段均有本阶段的矿业清单。

 

在启动运作前,直接分包商递交的矿单须获得地矿部长及财政部长的批准。此矿业清单为矿业证持有公司表单中的一部分,且为特定部分。

 

为使矿业清单获得批准,分包商须在单内附加以下文件:

 

  • 一份采矿证复印件;

 

  • 一份具有负责人草签及签字的证明,此负责人为采矿许可证持有公司所任用,且被法律授权,此文件证明直接分包商递交的矿单与本条例规定的所有条件相符,包括受益于本法第171条和第174条规定的关税豁免,以及第179条和第180条规定的降低关税税率。

 

在支付所有税费以及可能有的相关处罚方面,直接承包商和雇佣直接分包商的采矿许可证持有公司共同承担责任。

 

第十一章   开采税收壁垒

 

第181-IV条  软化的制度

 

根据本法第168条规定,在指定时间,持有同一证书,矿业证持有人不可享受不同活动阶段的税收优惠。

 

但是,按照本法规定,持有多个矿业证的法人,在不同的活动阶段,其每个矿业证均可获得税收优惠。

 

根据本法以及税法总则的通用法规,此法人被视为拥有每个采矿许可证的独立税务资格。除根据本法规定,矿业证所必需的活动外,如果此法人从事第三活动,该活动同样被视为拥有其独立资格。每个与采矿许可证或第三活动有关的活动均须设立一个独立纳税识别号,并进行单独核算。

 

由此可见,持有不同税号的几项活动不能获得任何相同性质的税费补贴,特别是一个矿业证的支出不能从另一个矿业证的可征税利润扣除。

 

另一方面,同一法人、持有不同税号的两个活动间所有货物交付或服务提供均须开形式发票并根据卖家或服务提供人员税号评估应纳税产品的市场价格,扣除附有买家税号活动的税费。不过,这些货物交付或服务提供不被看作是增值税的运作需要。

 

根据市场价格概念,在相对最大竞争条件下,选定相应商业阶段的正常卖价。

 

当税务管理部门认为持不同税号的两项活动之间的服务或货物价格评估不能令人满意时,税务管理部门可以对上述价格进行指定评估,以证明其初始价格符合市场价格。

 

税法总则内所有关于矿业条例均适用。

 

第十二章  税收和关税的稳定政策

第182条  矿物质开发政策的稳定

向已签订矿业协议的采矿证持有者提供稳定的的税务和关税制度。

税务和关税制度的稳定期最长期限为15年。此稳定期从授予采矿证之日算起。

在稳定期,税费率不会有任何增长或降低。这些税率维持在授予矿业证授予之日的水平。另外,在此期间,任何新税或相关新条例不适用于矿业证持有者。

稳定税率涉及以下内容:

  • 工商利润税和公司税;
  • 地方发展贡献,参见本法第130条;
  • 本条例定义的进口单一税。

只要相关条例改动指数,稳定税率和税基还会涉及以下内容:

  • 稳定采矿税,除贵金属,详见本法第161条;
  • 贵金属工业生产或半工业生产税,详见本法第161-I条;
  • 稳定矿物出口税,除贵重矿物,详见本法第163条;
  • 宝石类出口税,详见本法第163-II条。

稳定税率特别明确不包括本条例第159-II和160条所限定的固定税率,年税,面积税以及国内消费税和环境税。

除开采税,生产税以及出口税以外,稳定税率不包括各税收的税基。但在稳定期,税基的所有变更,不适用于同一税种的所有纳税人,但惟独影响矿业证持有人,此税基变更被视作区别对待,将不会对矿业证持有人产生约束力。

第183条  采矿场开发许可证等级的变更

当采石场的投入超过规定的数额,生产能力至少50%用于出口,或年开采超过30 000立方米时,采矿场开采许可证持有人可向主管部门申请将其许可证视作工业开采或半工业开采许可证,并在建设和开采阶段时,享受税费和关税优惠,详见本法第五编第8章至第11章。

第十二章  外汇管理

第184条  开设外汇账户

矿产证持有人及其直接分包商应遵循几内亚共和国现行的外币兑换法规。他们必须将矿石出口产生的外币收入调入在国外一级银行开通的几内亚中央银行账户。

为此将与几内亚中央银行签订适当的银行协议,保证几内亚法郎的开支、外币账户的开通、境外的各类交易和借贷服务。其中境外交易包括采矿或采石作业所需商品和服务的外国供货商的付款。

第185条  转账担保

只要符合本法第184条规定,采矿证持有人可以自由向国外转移股息,资本收益,以及清算收益或资产变现。

但是,对不在几内亚常居的人从几内亚公司获得的收入需按照税法总则189条规定的税率征收预扣税,以本法第176条规定的矿业领域IRVM优惠税率或税收协定中更优惠的税率为条件。此预扣税由发放此收入的几内亚公司承担。

居住在几内亚共和国境内且被矿产证或许可持有人雇佣的外国员工,应确保他们可以自由兑换货币、将全部或部分工资或其它形式的应付薪酬自由转移到原属国内,条件是他们已经按照本法和税收总则条款缴清所有税额。

第186条  进出口贵重品申报

进出口黄金须预先向几内亚央行申报。进出口宝石类须预先向国家鉴定办公室申报。

在任何情况下,此类进出口运作必须有海关总署代表在场。

第187条  会计准则和审计

几内亚共和国境内的矿产证或工业、半工业开采许可持有人必须具有与SYSCOA相符的会计制度。每个财政年度,几内亚的认证审计员将验证持证人的资产负债表及经营账户,并且在每个财政年度结束时向矿业部长和财政部长报告财政情况,不得超过下个财政年度的4月30日。

根据海关法、税法总则和纳税手续文书等其他所有适用文本条例,在共同法则期间,必须保持各会计文件和各类凭证。如国家授权人员要求,其可查验和核对这些文件。必须为国家授权人员的查验和核对工作提供方便。

但是,本条款的义务并不适用于手工开采。

第188条  国家承担的支出

如果国家在矿产证发放之前在证书批准范围内实施勘察工程,在独立审计员审计和评估之后,持证人将向矿业投资基金偿还相关的支出。这些支出的处理方式将在签署矿产协议或招标文件时确定。

然而,在基本地质学研究、基础地质制图学、策略性矿产勘探和其它必须在勘察许可证发放之前在证书规定的区域范围内发现矿产痕迹的相关国家支出不需偿还。

第189条  分期偿还

矿业证持有人可以如下选择:对于勘探阶段和建设阶段购入的不动产的分期偿还,可推迟到从开采初期开始。保留的分期付款时期是由税法总则第101条确定。

如推迟分期偿还国家的支出,则需要事先得到税收局长的统一,并提供以下文件::

  • 矿业证持有人的会计专家提供的在勘探和建设阶段不动产购入审计报告复印件。
  • 需要分期偿还的不动产的发票复印件。

第六编  矿产活动的行政和技术监督

第190条  行政和技术监督

工程师、官员和矿业部公务人员,尤其是服从矿业局和地质局监管的公务人员,在矿业部的监管下有责任监督本法及其执行条款的执行,以及对采矿场、采石场及它们附属场地的勘察、开采、加工等工程进行的行政和技术监督。

本条款涉及的这些工程师、公务员和官员有权为了维护建筑物和保护矿产证采取治安监督,对珍稀物质自生产区至采购商行或出口边疆地带之间的销售流通进行长期监管。他们将协助开采人,指出开采活动的不足,给予改善的建议。

矿业部长的决议以及根据该部长下达的法令将制定某些采石工程或采矿工程布线遵守的特殊条例。

行政和技术监督的管理人员和官员必须具备由主管部门发放的具有时间限制的任务令或者他们由官方指派按照矿业部部长签署的文书履行职能。

卫生领域和环境领域将由国家矿业局和CEISE共同监测和监督。也可能偶然突击进行以下活动:

– 确保本法第218条指定的《卫生调节方案》的实际执行;

– 评估上述建议的实施程度和合格性;

– 如有必要,修改《卫生调节方案》;

– 制定会议纪要,提交给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将评定建议的实施程度。

第191条  财政监督

矿务主管部门的管理人员及官员,尤其是财政审查机关的管理人员及官员,被授权可访问任何文件,可查阅金融账户及矿产证或采石证持有人获得或制作的证明材料。同样,矿产证或采石场开放证的持有人必须定期向行政部门提交采矿和采石作业在几内亚共和国境内和境外调拨资金的所有信息。

财政监督的管理人员及官员同样应具备本法第190条规定的任务令。

第192条  产品的质量和数量检验

出口矿产资源及矿产公司进口石油产品的数量和质量必须由矿业部主管部门和计量标准化学院共同严格检验。

出口矿产品或运送石油产品的任何船舶必须接受技术检验。由国家主管部门评估后证实是否存在误差。

第193条   地质和矿产文献的保存

矿产工程师以及服从于地质信息与文献部门的公务员和官员将负责制作、更新、保存和发行矿物质或化石相关的文献资料。

第七编   地球物理和工程地质相关的采掘和测绘的申报

第一章   地球物理和工程地质相关的采掘和测绘的申报

第194条  申报义务

除了家用水井,无论出于和目的而从事钻探、地下工程、挖方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只要深度超过十米,就必须向国家矿业局申报,并且能够说明理由。

矿石或采石勘察工程或开采工程的开放或结束、地球物理测绘、地质工学研究、地球化学勘探或重矿石研究同样必须预先向国家矿业局申报。应在工程或活动开始前一个月、结束前三个月提出申辩。采用的开采方法、工程范围和施工计划若发生重大变化,也必须提前一个月申报。

第195条  提供信息的保密性

根据上面第194条中提到的文件和信息不能由矿业行政部门公开或告知第三方,除非在获得这些文件和信息后三年内获得工程发起人的批准。

作为上述规定的例外情况,在河床上施工的工程,航海安全相关的信息为公共信息。

196条  访问权

矿业主管部门及地质主管部门有权在施工期间或之后访问所有的钻探、地下工程和挖方工程,无论这些工程的施工深度是多少。这些部门还应提交所有样本,传达地质学、地质工学、水力学、水文地理学、地形测量学、化学、矿产或商业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197条  发现并上报情报

矿产证或采石证的持有人必须立即告知矿业促进和发展中心他们发现的所有物质,无论这些物质是否在证书的涵盖范围之内。

上报给矿业促进和发展中心的物质信息如本法第四编第四章所述,必须保密。

矿产证或采石证的持有人必须向地质与矿产信息文献部门上报地质学、地形测量学、矿产等信息以及他们在施工期间在证书批准范围内收集的信息。

若矿产证或采石证的持有人由于催告之后拒绝上报或上报的勘察结果有误等原因未履行上报义务,则必须支付赔偿金和/或被撤销矿产证或采石证。赔偿金由独立鉴定人根据造成的损害评估。

198条  国家矿产实验室样品分析义务

矿产证或采石证的持有人必须向国家地质实验室提交来自地质勘查和矿产勘察的样本,以及出口矿产品的样本。

参考的品味和质量由国家地质实验室决定。如有异议,则由第三方实验室决定。

但是,经国家矿业实验室主任的批准,矿产证持有人可以在实验室无法定能力的时候在几内亚境外进行样本分析。分析的结果将上报实验室。

这些分析的对象既包括发放证书的物质,也包括证书所属群体的其它物质。

199条  危险及事故

采矿场、采石场或它们的附属场地内部发生的任何意外必须在七十二小时内告知国家矿业局及其地区代表人。

采矿场、采石场或它们的附属场地内部发生的任何重大或致命意外必须由持证人在二十四小时内告知国家矿业局、其地区代表人、行政部门和司法部门。

发生意外的情况下,主管部门在劳工总检察机关代表人和国家矿业局代表人的陪同下确认意外之前或者矿业局代表作出批准之前,禁止改变发生意外的地点状态、移动或改变位于该地点的物件。

但是,该禁制令不适用于救生工程或紧急加固施工。

持证人必须遵守下达的禁令,预防或消除施工可能对公共安全、未成年工人卫生、采矿场或采石场或临近采石场的保存、水源的保护和公共道路的维护所造成的危害。

紧急情况下或当事人拒绝遵守这些禁令,国家矿业局或具有法定资质的官员将采取必要措施,实施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如果危难逼近,国家矿业局或具有法定资质的官员将立即采取必要措施消除危险,并且向地区主管部门提出有效的请求。一项执行条款将详细说明这些措施。

第200条  竣工

采矿场或采石场的开采人若停止开采仍然存在可收回储藏量的矿层,则必须使该矿层的状态可以合理回收开采物。否则,国家矿业局将正式进行必要施工,相关费用由开采人支付。

第八编  处罚条款

第201条  争议

本法实施的行政条款所引发的所有争议将提交国家法院。

第202条  国家矿业总局的报告

若有关矿产证或采石证范围占用的个人之间的争议提交法院,国家矿业局的报告可以替代专家报告。

第203条  公诉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条和第13条,对于违反本法及其执行条款的犯罪行为,国家矿业局监管下的矿产工程师、其他公务员和宣誓官员有权提出公共诉讼。

第204条   违法认定及纪要

违反本法及其执行条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由法警警官、国家矿业局宣誓官员和所有其他为此选派的特殊官员证实。

按照本条款批准的这些人员所制定的会议纪要在提出反面证据之前为主要证据。

第205条  扣押,起诉,搜查和检查

司法警察,国家矿业局宣誓官员及其他特别官员在需要时可以按照《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进行调查、起诉扣押及搜查。

第206条  伪造行为

无论谁有以下行为,都将受到两个月到三年的监禁并处以15,000,000至25,000,000几郎的罚款,或者是其中一项处罚:

  • 伪造注册矿业证或者许可证
  • 为非法获得矿业证或许可证,伪造申报单
  • 非法破坏,调换或者修改矿业证和许可证规定区域的界碑

如果再犯,将受三倍罚金和两倍的监禁。

第207条  无证开矿

无矿权证、许可证或在证书批准范围之外从事采矿场或采石场的勘探或开采活动的任何人,或者使用勘探许可证从事开采活动的任何人,将处以2个月到3年的监禁及10,000,000至15,000,000几内亚法郎的罚款,或其中之一的惩罚。

如果开采的是钻石或其他宝石,上述罚金将是20,000,000几郎至30,000,000几郎。

这些刑罚允许国家扣押欺诈性开采的产品以及该开采活动使用的工具。

如果再犯,将承受三倍罚金和两倍的监禁。

第208条  申报错误

以下行为将处以7,500,000几郎至15,000,000几郎的罚款:

  • 对矿业部、地质部及国家矿业局的不实上报;
  • 未对矿业部或国家矿业局上报;
  • 阻碍国家矿业局行使本法授予的权利。

如果再犯,将承受三倍罚金和两倍的监禁。

第209条  对保护区和安全区的侵害

任何人违反本法第110、111、112和113条中的规定,都将被处以15天至6个月的监禁和2,500,000几郎至10,000,000几郎的罚款,或者两项处罚中的一项。

如果再犯,将承受三倍罚金和两倍的监禁。

第210条  破坏,毁坏及突击行为

矿业公司及其分包商应享有必要的安全保障,正确实施他们的活动,顺利履行他们的义务。

在不影响《刑罚》条款的情况下,以破坏、催化或其它突击为目的的个人行为或集体行为,将按照《民法》条款对矿产公司及其直接分包商的工作人员、资产和其它动产或不动产造成的直接损害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是累犯,罚金将为三倍,有期徒刑的期限为两倍。

第211条  其他违法行为

在不影响刑法执行的情况下,违反以下行为将处以15天至6个月的监禁和

5,000,000几郎至15,000,000几郎的罚款:

  • 放射性物质
  • 危险和风险以及工作的卫生和安全

如果再犯,将承受三倍罚金和两倍的监禁。

第212条  非法占有贵重材料

除了在上面第62条中列举的那些人,其他任何人被发现占有粗钻和其他未加工宝石将被处以6个月到2年的监禁和查获物品价值两倍的罚款,但罚款不低于20,000,000几郎。或处以两项处罚中的一项。

如果再犯,若不影响三至五年停留的禁令,刑罚将变为两倍。

这些刑罚允许国家扣押钻石或宝石以及用于运输的工具

第213条  违反本法中支付贿赂酬金的相关条款

违反本法中禁止支付贿赂酬金的条款将构成《刑罚》第194和第195条分别规定的主动贪污或渎职,将按照《刑罚》处以罚款和监禁。

被视为支付贿赂酬金的任何法人将处以民事罚款。罚款金额最高为判决前一年营业额的百分之五(5%)或者未犯罪当年营业额的百分之五(5%),将采用其中最高的金额作为罚金。即使在执行《刑罚》规定的其它罚款处罚,仍必须执行该罚款。

第214条  罚款金额

当几内亚经济状况发生显著变化时,本法第207、208、209和211条规定的罚款金额可以由矿业部长和财政部长共同决议。

第215条  其他法则规定的刑罚

即使存在本法规定的刑罚并且执行本法第7条,但是明文规定《刑罚》、《劳工法》和《环境法》规定的刑罚仍可以执行。

第216条  处罚条例的更新和公布

本法规定的罚款的金额可以由矿业部部长和财政部部长共同决议。该金额应反映出几内亚共和国财政情况和经济情况的改变。

本法规定罚款的结算必须在官方公报和矿业部官方网站或其他矿业部长指定的网站上公布。

第九编  其他过渡性条款及最终条款

第217条  过渡条款

第217-1条   适用于之前签署和批准的采矿协定的规章制度

在本法生效前的矿业证,本法规不对其产权和有效性提出质疑。

本法规及其所有条款完全适用于不受采矿公约保护的矿业证和许可证的所有人。

对于严格遵守当时矿业法而签署的矿业协议的所有人,现行法规的条例的执行应通过现行协议的修正案,以附加条款的形式。但必须得到部长会议通过,地矿部长签署,并收到最高法院的法律通告和国民议会的批准,其才有法律效力并生效。

为保证现行法规条款执行,修改条款将包括确定协议的具体方式的修正案。修正案将分为三个等级:

  • 修正案与现行法规安全完全相一致,并立即执行。如:与透明度,反贪污,矿业证利益转移和资本收益税,与本地社团的关系,与健康、卫生和工作相关的修正案。
  • 修正案与现行法律的条款完全相一致,并逐渐执行,期限可商谈,但不能超过8年。这些修正案与培训、就业和几内亚企业的偏好有关。
  • 其他所有的修正案,尤其是那些涉及税收和关税政策,对矿企资本的国家参股,国家在运输和产品出售的权力修正案。它们将通过矿业协议持有人和政府谈判确定。

自矿业基础协议附加条款批准之日起,修正案适用于之后的所有矿业活动。基础矿业协议的术语适用到每个附加条款批准之日。

政府和上述矿业协定的持有人间的谈判在矿业证和协定的整体计划下进行,该计划由依法成立的战略委员会和技术委员会创立。谈判需考虑国家的现存矿业权利和义务,每个矿业证授予的特殊情况,其他特殊性和为确保项目可行性和开采持久的恰当背景。

为在本修正案颁布后最迟24个月内,各方均接受和签署此修正案,所有相关矿业公司需与此计划完全合作。该期限未包括议会协商修正案批准过程的额外时间。

在24个月的期限结束后,如果没有一个附加条款被矿业协定持有人签署,各方将开会评估共识和分歧,并在最短的时期,达成互相可接受并符合项目或矿业开采经济性的附加条款。

第217-  矿业协议和矿权证的发布

所有的矿权证及矿业协议都将在官方公报和地矿部官方网站上或其他地矿部长指定的网站公布。矿业协议中禁止公布该协议的保密条款均完全无效。

  • 健康方面的过渡性条款

本法生效之日的现有矿产证书必须在获得主管部门批准之前且在六个月内获得由健康与环境影响评估委员会或相当的机构检验批准的卫生调节方案。

第219条  解决争议

单个或多个矿产投资人与国家之间有关他们权利义务的范围、证书满期时是否履行义务、转让等问题的争议所产生的权利转移或出租可以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如果其中一方认为无法友好解决,该争议将提交几内亚法院、国家或国际仲裁机构。

其它情况下,本法解释和执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应提交给几内亚法院审理。

第220条  先前法规的废除

除了本法第217条,所有违背本法规定的条款将被废除,尤其是1995年6月30日有关几内亚共和国《矿产法》的L/95/036/CTRN法律、1993年6月10日有关手工业开采以及钻石和其它宝石销售的L/93/025/CTRN法律。

第221条  在官方公报上公布

本法将在几内亚共和国的官方公报上登记和公布,作为国家法律实施。